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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容诉被告桐梓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杨**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容诉被告桐梓县民政局、第三人杨**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狮婚字315号婚姻登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杨**、华家容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内含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

原告质证认为,对婚姻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并未到场登记;婚姻登记申请书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拿到结婚证书;对审查处理结果有异议,原告不清楚,签名捺印也不是原告。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由双方父母包办订亲。2002年,原告不到法定婚龄,男方之父杨**将原告和第三人带到狮溪镇合影结婚照,其余由杨**包办,在狮**政办以华**的姓名办理了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原告的姓名一直是华**,出生于1982年3月28日,结婚登记档案上姓名是华**,出生日期是1979年3月27日。狮**政办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违规颁发婚姻登记证书,且签名和捺印都不是原告,原告至今也未见过结婚证。原告在户主为杨**的户口本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一致。综上所述,被告未严格审查,违规颁发结婚证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的狮婚字315号婚姻登记。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原告与结婚证上华家容的名字和出生日期不一致;2.杨**、华家容婚姻登记个人档案,证明华家容与华晓容的姓名和年龄不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华家容和华*容不是同一个人,则原告无起诉资格,应驳回起诉;如果华家容和华小容是同一个人,则被告的登记是合法的,应予维持,且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不真实,不存在包办婚姻以及年龄和名字不一致的情况;在狮溪办证不在场,没有签字和捺印也不是事实。华*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既然婚姻登记档案是华家容与第三人结婚,故原告无诉讼资格,撤销婚姻登记的只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与第三人一同生活的是原告华*容,假如华*容与华家容是同一个人,原告的行为也超过了法定的主张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登记的时效。已经由不合法和瑕疵转为合法和有效的登记,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与第三人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3月28日。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狮婚字315号婚姻登记,申请人分别为杨**和华**,华**的出生日期是1979年3月27日。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发现婚姻登记与自身身份情况不一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第三人杨**陈述因户籍登记错误,第三人一直使用的都是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作出被诉婚姻登记。原告的姓名是华**,出生日期是1982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的狮婚字315号婚姻登记中女方姓名是华**,出生日期是1979年3月27日。被告在作出婚姻登记前需严格审查结婚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未收集结婚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即作出被诉婚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应予撤销。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原告是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发现婚姻登记与自身身份情况不一致,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政局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的狮婚字315号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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