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伟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贵州省遵**铝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伟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贵州省遵**铝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遵义**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和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2.劳动合同书,3.公司证明,4.病历,5.快递,1-5号证据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向被告提交的材料;6.《工伤保险条例》,7.不予受理决定和送达回执,6-7号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

原告质证认为,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6月20日22时许,原告上夜班时摔伤右手,经遵义**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遵义医学**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向遵义**医院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该中心于同月30日作出原告受损伤达工伤九级伤残评定标准,该行为可认定工伤认定时效中断;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递交该鉴定书,但被告未予审查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及伤残结论评定后与第三人协商,但第三人故意拖延时间,原告在一年后申请工伤认定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一年,但该期限可中断;4.证实,证明证实人与原告一起前往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鉴定结论。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邮政快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程*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贵州省遵**铝业有限公司铝加工分厂证明、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病历。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2013年6月20日22时许在第三人公司铸轧车间下楼梯时摔伤右手,送往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确诊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已过时效。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程*受伤是事实,但其上班时未提供上岗前体检报告,导致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只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回重庆,第三人无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具体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程*的伤是第三人治疗好的。商业保险还在理赔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伟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于2013年6月20日在第三人公司铸轧车间上夜班时摔伤右手,送医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第三人于同年10月22日委托遵义医学**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同月30日作出遵医司*(2013)临鉴字第25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达工伤九级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于同月1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月17日作出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诉称因为第三人原因超期申请和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导致申请期限中断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事故伤害的鉴定并不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中断,且该规定已经赋予了职工在用人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的救济途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理原因导致事故伤害发生1年后申请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