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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政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桐新府决(2014)1号关于张**与李*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王**、杨立志、周**、张**、杨**、王**的调查笔录,2.争议地示意图,3.第三人提交的证词,4.土地承包证(张开权),5.桐新府决(2014)1号关于张**与李*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6.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意见,事实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中王**、杨**、王**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杨立志、周**、张**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争议地的现状基本一致,但没有临界人签字认可。3.3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未经被告依法调取,不具有客观性。4.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5.对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桐梓县新站镇四新村共和组小地名“水子地”的山林,解放前属于原告曾祖父张**祖业。经土地改革入社后,1964年三包四固定归新站区四兴公社骑*大队共和生产队所有。耕地属于第三人及其幺公张**所属的四兴**队田坝组所有。原告户属于新站区四兴公社骑*大队共和生产队,与第三人不同村不同组。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与胞弟张**尚未立户,由二胞兄张**为户主参加承包,由骑*大队副主任周**、生产队长成**带领共和生产队群众王**、王**、王**、张**、张**、张**、张**、张**、张**(已故)、王**(已故)、周**(已故)参加,现场定界,分别踩划给张**、张**、张**、张**、张**共五户经营管理。有关承包表册、资料保存于村民组长张**家,因1986年失火烧毁。1988年原告与胞兄张**、胞弟张**分家,由长兄张**主持,将“水子地”山林中的“转堡”山林明确归原告管理使用。2008年林改期间,经公示无异议后,层报**业站、新站镇人民政府、桐梓县林业局审查属实,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8日依法颁发编号为520322110911MDYMSY01292号林权证。张**等户也依法取得林权证,与原告山林临界,至今无任何争议。2011年因第三人盗伐原告林木发生纠纷。四新村委会根据大量证人证言,并现场踩界,明确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原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张**土地承包证上王家湾这幅地已明确将争议地包含其中,并认定原告林权证不包含争议林地,均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被诉行政行为载明被申请人又无法提供1982年的自留山证,没有查实争议地1982年的自留山证颁发情况。原告没有提供1982年的自留山证不导致原告2009年林权证失去法律效力。被诉行政行为只认定第三人土地承包证的法律效力,不认可原告林权证的法律效力,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争议林地长期归原告管护无任何争议。因原告建房借杨**一根中柱木料,2008年原告在争议地中砍伐杉木一根还杨**,第三人明知此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长期耕管争议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四固定时争议地属于新站区四兴公社骑*大队共和生产队,与第三人幺公张**所在的四兴公**坝生产队不同村不同组。被诉行政行为载明被申请人又无法提供1982年的自留山证一部分被调查人对争议地以前是土地持肯定意见,其中的林木是由零星树木长成,调查中所陈述的内容较为真实。另一部分被调查人虽证实争议地是山林,但争议地呈现“插花”,调查中所陈述内容比较含混。上述事实相互矛盾,被告未经详细调查,没有运用证据证明采信或者否定的理由和依据,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争议地是林地,还是耕地,定性含混不清。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标题看,争议地究竟是林地还是耕地不能确定。实际上被诉行政行为将争议地认定为第三人的耕地,但在处理决定主文一中认定四周为申请人土地的争议地,划地时为土地,主文二中认定争议地上的林木。被诉行政行为既将争议地定性为耕地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又定性为林地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没有载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桐新府决(2014)1号关于张**与李*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张**的林权证,2.林权现状公示登记表,1-2号证据证明人民政府就争议林地于2009年依法颁发林权证给原告,张**的林权证印证原告的林权证包含争议地;3.王**和张**的证实,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告所在组(骑明大队共和生产队,现在四兴村共和组)三包四固定、林业三定时划给原告家庭,分家后争议地分给原告,2009年颁发了林权证,自留山证底册因失火被烧掉;4.2011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5.2011年12月24日的调解意见,4-5号证据证明村里面主持本案知情人参会,参会人员证明争议林地四固定给原告所在组以及发证的事实;6.林权采伐许可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8.证人杨**、杨立志、成**、张**、周**、王**、周大友的证人证言。

被告质*认为,1.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权证的四至不包含争议地,且2009年的林权证未恰当处理纠纷。2.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批准采伐的范围不包含争议地。5.对7号证据无异议。6.对证人杨**、成**、张**、周**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杨立志、周**、王**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没有参加会议纪要,调解意见参加的,但没签字,内容记不清楚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桐新府决字(2014)1号关于张**与李*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第三人确权申请后,分别告知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举证,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书面证言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及原告的林权证。被告为查清事实,分别依职权对原骑明村主任周**、原明星村主任杨**、原骑明村支书张**、田坝组村民杨**和王**、田坝组组长王**等人进行调查,并与现四兴村主任王**到现场采集照片,镇综治办、林业站、农业服务中心及双方当事人、老村干一起现场勘验,经查证可确认的情况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位于王家湾转堡处约0.3亩的争议地,四周被第三人的土地包围。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四至界畔吻合,覆盖争议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名为水子地的林权证编号为520322110911MDYHSY01292,经原骑明村副主任周**认为争议地不在该幅山林中,杨**和周**的笔录中体现争议地是张**的山林插花在田坝组的土地中,但无相关的权属证明。张**的笔录中只说明对争议地权属不清楚,听其他人说是属张**。杨**、王**、王**的笔录中肯定地说明争议地划地时属土地,只有一些零星的树木。张**在处理中未提供林权证,且该林权证因2008年林改错误较多,目前在办理林权纠纷中只是参考。相关调查笔录说明争议地划地时系土地不属于山林,第三人只提供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足以说明争议地属第三人的土地,无需提供1982年的自留山证。2009年的林权证由于存在错误较多,在处理林权纠纷时原则上追溯到1982年的自留山证,但原告2009年的林权证上的四至界畔与争议地不符。原告的诉状说明争议地与张**等户的山林临界,与客观事实不符,说明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5日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地点四至界畔:东至田坝组土、南至张**山林、西至张**山林、北至田坝组土,与争议地四至界畔不相符。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涉及土地和山林怎样定性,适用条款自然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中选择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所述自相矛盾,证据不充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就位于四兴村田坝组小地名为“转堡”处面积约0.3亩的有22棵零星树木的土地或山林在2011年12月因砍伐而引起权属争议,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山林,第三人主张争议地是土地。经村委调解未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书面确权申请,并将村委的转办意见交到镇政府。为此镇村多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座谈、协商、现场勘验、举证,但原告一直未提供1982年的自留山证,仅以2009年1月28日的林权证和部分证言主张权属。由于证人证言内容不清、前后矛盾,林权证中所指范围与争议地四至界畔不相符。争议地位于第三人王家湾的土地中间,四周均是第三人的土地,与原告所称与张**等户的山林临界截然不合。2.第三人主张权属的证据充分确凿。第三人主张争议地属土地,一是有1998年的土地延包证中王家湾的四至界畔:上抵大路、左抵水竹林、下抵沟独、右抵李*烈土,争议地就在该地中间。二是有镇相关部门、双方当事人及当地镇村干部在场的现场勘验图足以说明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土地中间。三是第三人的证人证言说明争议地划地时属于土地,其中只有几根零星树木。由于第三人的房屋与争议地相邻,林*树木一直保护较好。第三人自己栽种树木,才有现在的22棵树木,其中树木大小各异。四是争议地中有种植庄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2、4-6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5-7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1、3号和原告提供的3-4、8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桐梓县新站镇四兴村田坝组转堡王家湾处,原告系原骑明村共和组村民,第三人系原明星村田坝组村民。因第三人砍伐争议地内的树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就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受理后,对王**、杨立志、周**、张**、杨**、王**进行了调查,制作了争议地示意图,收集了第三人提交的证词和土地承包证(张开权)。对杨立志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我在划地时是明星大队田坝组的会计和大队会计,当时是我亲自参加和记录的,当时的界是从李**的房屋中堂直上和直下,面对房子的左面是共和组山林,右面属于田坝组山林。在划地时,该争议地上的树木大约有40-50棵,大的有4、5寸和6、7寸的”。对周**的调查笔录中载明:“因当时是骑明村的副主任,共和组是我负责划的山林、土地,明星大队田坝组是杨立志会计负责,当时共和组和田坝组山林界址是从李*的老房屋中堂直上直下,背对房屋左面属于共和,右面属于田坝。且该争议地正在界址上。我认为(争议地)是张**的,类似的情况在田坝组没有。(争议地)是山林,在划地时树木大的有7、8寸,小的有1、2寸,大约有30-40棵。”张**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从知情人讲该争议地属张**。”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桐新府决(2014)1号关于张**与李*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决定:位于四兴村王家湾处,面积约为0.3亩,四周为李*土地的争议地,划地时为土地,李*拥有承包经营权;争议地上的林木(零星树木)的所有权归李*。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证人杨立志陈述:“79年还是81年的时候,我在村里面田坝组当会计,张**和李*争议的林地在转堡,当时属于骑明大队共和生产队,李*属于四兴村田坝组。(林业三定时)当时我在大队会计,我划的是田坝组这边的,不包含争议地。争议山林没有划给李*,有土。左面是骑明村共和组,右面是田坝组,是以李*的房子中堂直上下为界。共和在左面,争议地在房子左面”。证人张**陈述:“以中堂直下,左面是张**,右面是田坝村。争议林地是采划给张**一大家的,后来他们家分家就分给张**了”。证人周**陈述:“第三人是我的亲侄孙。争议地是分给张**家里的。房子中堂左手是共和,右手是田坝,争议的林地在左面”。证人周大友陈述:“李*是我的侄孙。争议地是林地,叫转堡。当时我是森林委员,中塘直上右面属于田坝,左面是共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系林地还是土地,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还是第三人。为查清以上事实,被告对王**、杨立志、周**、张**、杨**、王**进行了调查。其中周**、张**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并非如被告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叙明的“另一部分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比较含混”。被告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叙明“虽然双方都提供了多人的证实,观点各执一词”,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实。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提供了张**的土地承包证以及现场示意图,因被告未明确争议地四至界畔,在现场示意图上也未注明张**土地四至界畔,故无法证明被告认定的争议地包含在张**土地承包证范围内。被告未查清基本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桐新府决(2014)1号关于张**与李*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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