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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务川住建局、第三人重庆龙**有限公司其他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认为被告务川住建局不履行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重**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务川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申**、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在务川县城购买了东升大道城市春天B栋2-2房,现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经多次走访及书面要求,被告没有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颁证职责。基于被告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等原因,致使原告没有房屋产权证,子女不能正常入学,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给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

原告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2号证据-房屋他项权证书主页。拟证明原告朱**购买房屋以及支付了房款的事实。

3号证据-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朱**已经还清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务川住建局辩称,原告只是于2009年在务川住建局房管部门办理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根据2009年务川住建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流程,是先由开发商进行买卖合同备案,然后相应地办理商品房按揭,待房开商取得商品房综合验收、办理商品房总证,然后再由购房人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交给房开商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原告在办完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原告的房开商并没有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现在原告也没有提供完整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到务川住建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为其没有提供完整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材料,所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务川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号证据-2009年商品房买卖买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流程表。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该先将相关材料交给房开商,再由房开商为其办理。

2号证据-商品房买卖买方办理房产登记所需提供资料。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中几项办理房产登记相关的材料,导致其不能办理房产证,被告不存在不作为。

被告务川住建局在庭审中出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人重**公司述称,重**公司与重庆龙舟**务川分公司的房产开发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股权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可以办理产权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提交并出示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商品房并将贷款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并出示的1、2号证据,可以证明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流程及需要提供的办证材料,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于2009年3月12日与重庆龙舟**务川分公司(系本案第三人重**公司在务川设立的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务川自**升大道城市春天二期B栋的商品房一套,并还清了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行政职权,为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龙舟房地**系重**公司在务川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公司予以享有和承担,故本院追加重**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适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朱**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是与重庆龙舟**务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而重庆龙舟**务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由其个人与重**公司共同向被告务川住建局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朱**与第三人重**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务川住建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买卖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转移登记,除了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外,还应提交相关的登记材料,如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明原告朱**只是拿过相关资料向被告咨询如何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没有将相关的材料提交给被告。故而原告在未依法向被告务川住建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办证材料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务川住建局为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而被告务川住建局也不存在不作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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