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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丰乐村范村村民组诉务川县政府其他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村村民组诉被告务川县政府、第三人曾祥红其他纠纷(不服土地使用权颁证)一案中,原告范村村民组以无法提供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的字号及相关内容,系诉讼请求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不能提供该土地使用证的字号、四至界址等内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的情形。原告范村村民组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丰乐村范村村民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丰乐村范村村民组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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