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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王**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陆立国等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王**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陆立国、陆**、汪**、汪广万、简栋梁、陆**、陆**、陆**、陆**、陆**、陆立志、简久权、习水县官店镇里师村小茶园组、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坪上组县政府行政裁决一案,遵义**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宇熊、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习水县官店镇里师村小茶园组、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坪上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向**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委托书、送达回证,2.(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1-2号证据拟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政府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举证的程序合法;3.当事人户籍证明、户口本或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4.座谈笔录,拟证明本案在处理前经调解未果,5.现场草图及照片,拟证明争议现场四至情况及现状,6.习林管字第017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习府山权字第014号林权证(存根)及双龙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拟证明坪上组有“梯子岩埂”集体山林一幅,四至包含争议地,并填入了陆**等的山林管护证内,7.习府山权字第03号林权证(存根)、小茶元队集体林管护清册,8.王元相集体山林管护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9.申请人王**、陆**提供的王**、王**、王**土地承包证,拟证明无法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记载的土地是否包含争议地,10.2013年5月9日绘制的争议地山林下界相邻现场草图及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双龙大队坪上生产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发放清册,拟证明争议地下界系陈**扁山林,洞坪小堰上小路及陈**扁环路,11.《关于官店、双龙两区有关水利纠纷解决意见的通知》、《关于王**与双龙**坪上组山林争议相关情况的确认》,拟证明1971年原官店区里师、沙溪两个公社因修建龙大坝大堰占用了小茶元生产队土地,为便于解决水利占地问题,原习水**员会将小茶园生产队划归里师公社胜利大队,山林土地随同划走,12.陆**,简栋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县档案局存根,拟证明争议地内部分土地填入了陆**、简栋梁土地承包证书内,13.对王**、陆**、简栋梁、汪**、汪**、陆**、陆**、陆**、简久权、陆**、陆立志、简**、简先阳等调查笔录,14.对简**、陆**、简开田、陆**、欧**、欧**、欧**、简开权、简开全、张**、张**、焦**、简**、陆**、焦**、焦**、王**、王**等调查笔录,拟以13-14号证据证明: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理由;2.当事人各方均在争议地内进行过耕种管理活动;3.位于争议地的右上角部分土地在土地下放前就开垦成土地进行耕种。

原告质证认为,1.对1-4号证据无异议,2.对5号证据草图的内容不真实,照片不能证明是争议地,3.6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7号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5.对8-12号证据无异议,6.13-14号证据中,对陆**、简栋梁、汪**、汪**、焦**等的证言有异议,其余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的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1-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王**在争议地内有管护地,3.对8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4.对9-12号证据无异议,5.对13-14号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坪上”山林是原告二人在管理使用,经营管理几十年都未与他人发生争议。2004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双龙乡坪上组的陆立国、陆**、汪**、汪**、简久全、简栋梁等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金,与二原告就该林地发生争议。争议林地位于官店镇里师村茶园组,地名为“坪上”,不是“梯子岩埂”,面积约10多亩,面向林地,四界为上抵堰、下抵河、左抵岩棱、右抵埂。被告对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第三人为侵占原告的山林,提供了017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0176号证根本不能证明山林属第三人所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龙**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护山林登记表的复印件是真实的,2.陆久弟的陈述,王**的证实,里师村的证明,林业站复印底册,拟证明习府山权字第03号林权证名字误填的事实,3.档案局复印的坪上生产队林权登记清册,拟证明原告认定的0176号与第三人提供的0176号复印件不合,4.2013年林业局在现场绘制的草图,拟证明争议地即第三人所说的“梯子岩梗”不在争议地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证据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2号证据陆**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及林业站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4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对陆**、王**、村委会的证实真实性有异议,林业站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的内容是不真实的,3.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陆立国、习水县官店镇里师村小茶园组、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坪上组等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第三人等持有集体山林管护证,在县档案馆保存有第三人所在原集体的林权证,上述两个证均登记了争议地,其中有部分已在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填入部分第三人名下。而原告提供的管护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关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争议地范围内有林地,但不能说明具体界畔。原告与部分第三人在争议的范围内均实施过管理行为。鉴于此,被告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当事人管理的事实,对争议地进行划分,由原告及第三人按划分后的界址进行管理使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因争议地内双方当事人均持林地权属凭证,又持土地承包手续,有的甚至是在林业三定就作为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故被告作出决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习府处(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述,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在行政裁决阶段向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包括0176号山林证,管护清册,坪上生产队队有林清册证据,三个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就争议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告在行政裁决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地有权属,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3-4号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2、5-7号,第二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3-4号证据,第二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3-4号、第二组第1号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地名为“坪上”的林地进行确权,被告经过调查,根据上列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申请人王**与申请人陆**丈夫王**(已故)系叔侄关系。申请人王**与王**原属双龙**坪大队小茶园生产队,与被申请人等所在的双龙区双龙公社山坪大队坪上生产队地界相邻。1971年原官店区里师、沙溪两个公社因修建龙大坝大堰占用了小茶园生产队土地,为便于解决水利占地问题,原习水**员会将小茶园生产队划归里师公社胜利大队,山林随土地划走。争议地名为“梯子岩梗(又名坪上)”,位于习水县双龙乡坪上组区域内,面积约10亩,面向林地四至界畔为:上抵山林小堰,下抵陈**扁的洞坪小堰檐沟上小路,左*岩棱,右抵退耕还林底边。争议地共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位于争议地左上侧,四至界畔为:上抵陆**林边小堰,下抵争议地内小路,左*争议地内小路,右抵沿简栋梁开荒耕种的土地左侧土坎直下抵争议地内小路;第二部分位于争议地左下侧,四至界畔为:上抵争议地内小路,下抵陈**扁洞坪小路与陆**无争议山林相连,左*岩棱,右抵陆**、陆**、陆**退耕还林地和陆**、陆**、陆**山林;第三部分位于争议地上侧,四至界畔为:上抵陆**山林边小堰,下抵陆**山林内手机发射塔横过土坎,左*土坎,右抵沿陆**山林边向下抵手机发射塔;第四部分位于争议地中心,包含烤烟房旧址在内,四至界畔为:上抵陆**山林内手机发射塔处横过土坎,下抵陆**退耕还林内土坎,左*沿简栋梁开荒耕种的土地左侧土坎直下抵退耕还林地,右抵陆**、陆**退耕还林地界处直上抵陆**山林;第五部分位于争议地右上侧,四至界畔为:上抵岳永胜、汪**退耕地,下抵陆**退耕地,左*陆**、陆**退耕还林地接界处直上抵陆**山林,右抵陆**山林。在争议地内坪上村民简**(系简久权之父)开有一块荒地耕种,该耕地一直由简久权家庭耕管,未与他人发生争议。土地下放到户后,王**、王**(陆**之夫,已故)、陆**等人均在争议地内不断开荒耕种,陆**、简栋梁两户开垦的土地分别登记在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登记地名为“梯岩湾”。王**曾在争议地种植烤烟,并修建烤烟房,烤烟房位于争议地第四部分内。现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里师大队小茶元生产队习府山权字第03号林权证(存根)正面记载了“后表登记的(9幅)集体林*里师大队小茶元生产队”,而在背面登记表中,只填有“菜土湾”一幅山林,该山林的四界为上高山对接、下堰沟、左土边、右岩伦,面积12.2亩,与现保存在官店林业站的里师公社小茶元生产队管护证清册上记载的九幅山林面积之和相同。习水县档案馆保存的双龙公社坪上生产队习府山权字第014号林权证(存根)和双龙公社双龙大队坪上生产队队有林清册上均记载有“梯子岩梗”山林,其四界为:上梯子岩上堰、下还路、左*、右熟土,另在双龙林业站保存的坪上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上,记载陆远国、陆**、陆**、陆**、陆**、陆**、简栋梁7户共有的“梯子岩梗”山林,面积10亩,四至为:上梯子岩上堰、下陈家湾岩扁还路、左*、右熟土。在习林管字第017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上,管护人陆**与陆**系亲兄弟,汪**与汪**系亲兄弟,陆**已死亡,有继承人陆**、陆**兄弟2人,该证所载管护人陆**经查无此人,其余管护人均认可为填证时填错,实为该组村民陆**。2002年,双龙乡双龙村实施退耕还林,引发山林权属争议。

被告根据原告提供在官店镇林业站复印的小茶园生产队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陆**提供的王**持有的《集体山林管护证》(无编号),第三人陆**等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习*管字第0176号)等证据,结合各方现场勘界,签字认可了《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草图》勘定的界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习府处(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二、第四部分争议地所有权属官店镇里师村小茶园组,由申请人王**、陆**管理使用;第一、三、五部分争议地所有权属归双龙乡双龙乡坪上组,由第三人陆**等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4)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不服,向遵**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上的“坪上”林地和第三人所持的集体山林管护证上的“梯子岩梗”林地是否是同一宗林地。被告根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被告颁发的习府山权字第014号习水县林权证和双龙**委员会颁发给坪上生产队的《集体山里管护证》(习**第0176号)以及坪上生产队林权清册认定,“梯子岩梗”包含在争议地的事实存在,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队发放清册,证明小茶园生产队有“坪上”集体山林一幅,并划给原告管护,这与原告在争议地开荒种植烤烟的事实印证,但该清册上记载的“坪上”四至不清,不能以此认定争议地全部属于原告管护;原告陆**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复印件有缺损,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与官店镇林业站保存的小茶园生产队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的山林内容不符,故不能作为原告陆**主张依据的理由充分。因此,被告结合土地下放到户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对争议地耕管的事实,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将争议地划分为五部分并确定其权属各自所有和使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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