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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52030113031977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处以50元罚款。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摄像头抓拍画面,证明被告设置的监控设备清楚抓拍了原告的违法行为;2、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由原告本人签收,说明原告认可处罚;3、法律依据摘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4、2013年5月11日的遵义日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4日的遵义晚报、2013年9月4日、2014年2月21日的遵义在线新闻、照片三张(挂有u0026amp;amp;ldquo;监拍路段u0026amp;amp;rdquo;标示),证明被告对设置监控一事已广为宣传告知;5、遵义**管理局证明,该证明载明其在交通违法处罚窗口设置的视频监控因内存有限,现已无法提取2014年12月的视频录像,被告以此证明其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口头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因证据已无法提取,故对已口头告知的问题无法举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从2012年12月购买贵CAWXXX号车以来,多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于2013年10月11日在狮子桥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0),俗称压线,原告愿意接受处罚,但因同样的处罚有多次,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对其进行告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2030113031977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520301130320764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因此本案的处罚属于一事二罚。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辩称,被告根据交通记录监控资料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的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原告主张在同一地点违法的行为有多次,多次处罚即违背了u0026amp;amp;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被告认为u0026amp;amp;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amp;amp;rdquo;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u0026amp;amp;ldquo;一事u0026amp;amp;rdquo;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原告在同一地点的多次违法行为系相互独立的,且违法行为具备及时纠正条件而不纠正,不能归类于u0026amp;amp;ldquo;一事u0026amp;amp;rdquo;。综上,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和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处罚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u0026amp;amp;ldquo;照片(挂有u0026amp;amp;lsquo;监拍路段u0026amp;amp;rsquo;标示)u0026amp;amp;rdquo;,因拍摄于诉讼过程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18分,原告王**驾驶贵CAWXXX号小型轿车在狮子桥万里路供电局路段跨越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电子监控摄像头对原告王**的上述行为予以拍摄。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52030113031977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于2013年10月11日9时18分在狮子桥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处以50元罚款。原告王**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交纳了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的罚款。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依职权对向原告王**作出第52030113031977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办案民警张*进行了询问,其称因每天处理的交通违法太多,已不记得原告王**,但其保证对每起交通违法均已口头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当事人要陈述和申辩,便告知当事人受理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才作出处罚决定书。

另查,原告王**因于2013年4月14日14时53分在人民路人民路厦门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0),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52030113031976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处以50元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充分,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罚,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五条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5.2明确,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可清晰看出原告驾**CAWXXX号小型轿车跨越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行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曾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故本案争议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前提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本案原告系不同时间的行为触犯了相同的法律规定,不属同一个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u0026amp;amp;rdquo;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五十条u0026amp;amp;ldquo;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u0026amp;amp;rdquo;,原告对被告已按上述规定的第三、四、五项履行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对其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安部的上述规定系要求口头告知,该规定不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前需进行告知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就口头告知问题进行举证,但被告主张在作出处罚前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本院依职权向办案民警进行了询问,该民警的陈述能表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对原告王**进行了口头告知,因原告王**无相反证据证明办案民警的陈述虚假,被告有正当理由无法举证,在原、被告均无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民警的陈述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被告在处罚前已告知原告王**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对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u0026amp;amp;rdquo;、第九十条u0026amp;amp;ldquo;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因原告王**跨越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罚款5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52030113031977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2030113031977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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