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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兰花与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贵州大**有限公司撤销登记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兰花诉被告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贵州大**有限公司撤销登记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而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谭**、兰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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