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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因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履行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因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履行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申*、阚**,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提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05年中水公司在务川投资修建石垭子水电站,原告承包的山林“狮子堡”被政府征收,其征收补偿款已由务川县移民局划到被告移民站,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申请。2014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回复意见,确认征用之林地原属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并向被告提出按回复意见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申请,可被告至今未付。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履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事项:

1、2014年7月20日,都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与申四争执林地使用权的回复意见》,证明争执之林地叫“狮子口”,该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申请的事实;

2、申**持有编号为N0:048248号《承包使用土地、水域存根》,证明该证中的“对门银顶”,即是被征用林地“狮子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观点在《回复意见》中已说明清楚,原告提出的依据须经法院确认后被告方能发放补偿款。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申*、申*、申**、申*的《通知》,证明“狮子口”被征之林地,“申*13.2亩,申*4.74亩,申**和申*3.43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不是不发放款,是暂停发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土地下户,原告以NO:048248号《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承包了集体山林“对门银顶”,又叫“狮子口”、“银坎透”。2005年,中水公司修建石垭子水电站,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的集体山林“狮子口”的部分林地。因申*、申*、申*与申**为征用林地的管理权发生争议,被告决定暂停发放征地补偿费,后经被告的工作组调查了解,以2013年4月18日的《通知》确认“狮子口”、“张家坡”所征林地,征用“申*13.2亩,申*4.74亩,申**和申三3.43亩”;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发放征地补偿费,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关于申**与申*争执林地使用权的回复意见》明确“一、该争执林地的使用权一律以颁发给双方的依据为准,即其使用权属申请人申**所有;二、被申请人申*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申请人申**的林权登记的诉求不属都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故不予受理”的意见(申*至原告起诉时没有向人民法院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到原告起诉之时还没有按征地补偿标准发放补偿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中水公司修建石垭子水电站,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的集体山林“狮子口”的部分林地。因申*、申*、申*与申**为征用林地的管理权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石垭子水电站库区征地登记、纠纷处理、征地补偿费的发放的一级政府,被告决定暂停发放征地补偿费,是正确的。后经被告的工作组调查了解、核实,于2013年4月18日以《通知》的形式,确认“狮子口”、“张家坡”所征林地,征用“申*13.2亩,申*4.74亩,申**和申三3.43亩”;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发放征地补偿费,2014年7月20日,被告又以《关于申**与申*争执林地使用权的回复意见》,明确“该争执林地的使用权一律以颁发给双方的依据为准,即其使用权属申请人申**所有”。争执林地的管理权属已明确,被告应履行报送、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职责,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石垭子水电站征地补偿标准、程序,报送、发放给原告申**应得的征地补偿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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