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山与冷家坝、田家坝组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松桃苗族**村岳山村民组(以下简称寨英镇岳山组)不服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桃县政府)及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桃花源村冷家坝村民组(以下简称乌罗镇冷家坝组)、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桃花源村田家坝村民组(以下简称乌罗镇田家坝组)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寨英镇岳山组诉讼代表人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松桃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龙**,第三人乌罗镇冷家坝组诉讼代表人杨**,第三人乌罗镇田家坝组诉讼代表人杨**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11月4日,松桃县政府将申请人寨英镇岳山组与被申请人乌罗镇冷家坝组、乌罗镇田家坝组所争执的林地从?颈坡坳口沿现在新修公路直下至付家河沟碑边止一分为二,以新公路为界,公路右侧也就是付家河沟直上沿岭至?颈坡坳口,此林地属申请人寨英镇兴家庄村岳山组所有;公路左侧也就是碑边岭直上沿岭至?颈坡坳口,此林地属被申请人乌罗镇桃花源村冷家坝、田家坝两村民组所有。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执地由两块地组成,分别为“付老法”、“付老法黄**家”,该两块地历来都属于原告所有并管理使用,并依法颁发得有一系列权属凭证,分别为1982年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山林所有证》(松林权字第115号)、1984年《承包证合同》、198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凭证均与档案存根一致。而第三人提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山林所有证》(松林权字第131号)、《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证合同手册》,该三份凭证均无档案馆存根核对其真实性,且《松桃苗族自治县山林所有证》(松林权字第131号)存在字迹不清,有涂改的情况。且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对争执林地进行调解的书面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未对争执地范围予以公示,属于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松府发(2014)40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纠纷发生于2010年寨英镇兴家庄村“万亩林场出售”,后又因梵净山旅游公路冷孟环线建设而发生纠纷,两次纠纷经寨英镇政府和乌罗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确权。虽然在确权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松林权字第131号、《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手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与政府登记册或档案存根核对,但经对整个原高硐乡冷家坝村归档档案的查询,均存在严重缺号和排号混乱的问题,经与原高硐乡相关档案管理人员核实,原高硐乡冷家坝村有部分档案未能归档。对于原告称第三人提供的松林权字第131号山林所有证有涂改的问题,经核对,并无涂改的痕迹,该权属凭证合法有效。原告所称该纠纷未经调解与事实不符合,该纠纷曾经组织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且调解也并不是处理林地纠纷的必经程序。同时,争执地范围的公示并不是必经程序。综上,松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发(2014)40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采集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均答辩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松**(2014)40号决定书,证明本机关已依法处理。

2、争执地示意图,证明本机关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制作争执地现场示意图。

3、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4、林地确权申请书,证明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5、松林权字第131号山林所有证、松林权字第115号山林所有证存根。

6、冷家坝组承包证合同、岳山组第一轮承包证。

5-6号证据证明冷家坝组对争执地主张归其所有的书面证据以及岳山组主张对争执地享有权属的书面凭证。

7、田家坝组集体承包证、岳山组第二轮承包证,证明田家坝组对争执地主张归其所有的书面证据以及岳山组主张对争执地享有权属的书面凭证。

8、杨**调查笔录,证明冷家坝组与岳山组争执地地类四至抵界及冷家坝组主张的理由。

9、杨**调查笔录,证明冷家坝组与岳山组山林界线及冷家坝组主张对争执地的理由。

10、杨**调查笔录,证明争执地来源及属冷家坝组、田家坝组的理由。

11、徐**调查笔录,证明争执地属岳山组的理由。

12、杨**调查笔录,证明争执地是与冷家坝组发生的经过情况。

13、杨**调查笔录,证明冷家坝组和田家坝组与岳山组发生纠纷情况及主张的理由。

14、张**调查笔录,证明冷家坝组第131号林权证在县档案局没有存根的原因。

15、铜府行复决定(2015)18号,证明铜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松府发(2014)40号处理决定。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2、4、9、10、11、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岳山生产队《松桃苗族自治县山林所有证》(松林权字第115号)存根。

2、1984年《承包合同证》。

3、1998年《承包证》。

4、岳山组集体第二轮《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

1-4号证据,证明(1)争执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付老法”、“付老法黄**家”与?颈坡不是一个地方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争执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

6、松**(2013)31号决定,证明“付老法”、“付老法黄**家”与?颈坡不是一个地方的事实。

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乌罗镇冷家坝组、田家坝组对1-6号证据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能客观反映被告受理原告林地纠纷确权申请后,制作争执地示意图,并作出松**(2014)40号处理决定,且依法送达该处理决定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5-7号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本院予以认定。8-14号证据系对杨**、杨**、杨**、徐**等相关人士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15号证据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以上已作认定,不再重复。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以岳山组集体的松林权字第115号山林所有证、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付老法”、“付老法黄**家”两宗林地主张享有争执地权属;第三人乌罗镇冷家坝组与田家坝组以冷家坝集体松林权字第131号山林所有证、冷家坝集体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田家坝组集体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颈坡”林地来主张享有争执地权属。原告提交权属凭证上记载“付老法”林地四至抵界为“上抵梁*,下抵大路,左抵碑岭上,右抵?颈坡坳口”,“付老法黄**家”林地四至抵界为“上抵梁*,下抵沟,左抵?颈坡坳口,右抵桥岭上”。第三人提供权属凭证上记载“?颈坡”的四至抵界为“上抵大路口,下抵付家河,左抵岭,右抵岭”。原告与第三人因2009年万亩林场采伐林木出售以及2010年修建梵净山冷孟旅游环线公路而发生纠纷,原告为主张权属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松桃县政府确权,松桃县政府组织双方明确争执地范围为“东抵?颈坡坳口,南抵梁*,西抵付家河沟(碑边木桥),北抵梁*”,实测面积为225亩,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松**(2014)40号处理决定,原告寨英镇岳山组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松桃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争议作出处理,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寨英镇岳山组与第三人乌罗镇冷家坝组、田家坝组均提供山林权证和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权属,被告松桃县政府以《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争议各方都持有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松林权字第131号山林所有权证无档案馆存根为由主张该证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松林权字第131号山林所有权应属于有效权属凭证,而档案馆是否有存根并不是认定林权证效力的依据,故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双方对涉案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虽经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干部多次组织进行协调,但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未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因此,被告松桃县政府所作出的松林权字(2014)第40号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对争执地范围予以公示,因公示并不属于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必经程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松府发(2014)40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