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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诉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因要求确认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实施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州省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六组村民,2015年4月26日上午6时被告的杨**等数十名工作人员及数百名不明身份人员,带有四台挖掘机、十多辆双桥车将原告家围住后把原告家人强制带离,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屋内的财产也被拆除损毁,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现场照片5页10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前和被告强拆后的状况。

3、拨打公安机关110的报警电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强拆房屋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过。

4、见证人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对原告房屋强拆的过程。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原告诉讼理由、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的征收行为是经上级依法批准的行政行为,在本次征收实施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但因原告莫**提出的要求过高而未果,为保证地方建设的顺利进行,只有通过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征收目的。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上级批准并作出征收公告,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不再享有该物权,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匀东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5)36号)。拟证明都匀经济开发区依法设立。

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调整区位和扩区的批复(黔府函(2011)278号)。拟证明都匀经济开发区的区划范围。

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08)122号)。拟证明都匀市(都匀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及建设发展方向。

5、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授权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的批复(黔南府函(2013)142号)。拟证明被告行为系依法征收,享有国土资源管理的职能。

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123号)。拟证明被告用地是经过批准征收的。

7、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相关公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占)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占)土地公告、国土资源听证会公告、国土资源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放弃听证的意见。拟证明被告征收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8、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拟证明被告征用征收是经批准的。

9、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相关公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占)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占)土地公告、国土资源听证会公告、国土资源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放弃听证的意见。拟证明被告征收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10、补偿安置方案照片、征收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已向社会公开,尽到告知义务。

11、征收工作组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洽谈征收房屋及土地补偿事宜的工作记录。

12、贵**美测绘工程院测绘图。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房屋结构、位置、范围等进行了测绘。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质证观点一致。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函。内容为:匀东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工作由匀东镇组织实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均未提交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书证应当出示原件,确由有关机关保存无法出示原件的,应当由制作机关或者保存机关加盖公章证明证据的来源与合法性。州政府授权都匀经济开发区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的批复系2013年6月27日,而本次征收发出的拟征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1日,当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权作出和发布上述公告。根据征收土地公告颁发的规定,征收农民土地的相关公告应在被征收土地的村组内予以公示张贴,被告提供的征地相关公告的书证本身无法证明已经张贴的事实及张贴的地点、张贴的人员。放弃听证的三份证明存在违法性,何**、黄**均为村委会的干部,没有村民代表大会对于放弃听证表决的文件,前述人员无权代表广大人民放弃听证,听证公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放弃听证的意见,签收文书的王**并非附城村村民,将文书送达该人无意义,放弃听证意见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征收工作组工作人员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登记表的合法性、测绘图的面积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征收后房屋已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照片不能体现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也不能作为权利范围的凭证,拨打110的记录无法证明强拆的事实,对三份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政府相关文件与原件一致。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显示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被告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同时也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适*,本院予以确认;省人民政府两次征地批复文件、设立都匀经济开发区文件、都匀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文件、黔南州人民政府授权都匀经济开发区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能批复文件,都是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且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前置条件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次征地相关公告,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放弃听证意见虽然存在有征收公告在先、征收批复在后、公告张贴地点不明、听证告知中签收人与被征收人关系不明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征收工作记录、原告被拆房屋的测绘图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予审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屋被拆前后照片、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综合证明了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实施拆除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被告,被告对此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征收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都匀经济开发区由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以黔府发(1995)3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开发区建设的通知》明确为省级经济开发区,2011年6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11)2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调整区位和扩区的批复》同意将原批准的都匀经济开发区面积712.02公顷调整至都匀市东部洛邦--大坪片区,调整后的开发区建设用地面积为1293.45公顷。2013年6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黔南府函(2013)142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授权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的批复》授权都匀经济开发区代表州人民政府行使都匀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职能,2014年1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4)12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等集体农村用地22.4725公顷及上述村的集体建设用地2.057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2014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幸福村、大坪村、洛邦镇附城村集体农用地24.3836公顷和上述村的集体建设用地0.664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将上述土地征为国有土地之前,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经济发展需要,分两次发出了拟征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国土资源管理职能部门发出了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同时张榜公布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2月10日都匀经济开发区指定由匀东镇人民政府(匀东镇由原洛邦镇等合并设立)组织实施匀东镇人民政府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工作。原告的诉争房屋在本次征收的范围内,匀东镇人民政府因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不能达成协议,于2015年4月26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土地及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因指定而组织实施征收,征收的前置条件合法。原告的房屋原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房屋的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之后被告实施了对房屋的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应履行以下程序: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本次征收原告房屋过程中,既未作出征收决定,在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情况下,未对原告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违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文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对涉案土地及土地上附属房屋的物权已变更或消灭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莫**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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