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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香诉被上诉人大理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香诉被上诉人大理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李*香于2014年3月24日向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7日,大**民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李*香的起诉不予受理。李*香不服,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大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大**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2号裁定;指令云南省大**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大**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香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承包的林地位于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牛角山、木香坪,面积5388.5亩。2008年10月,大理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大市林林证字(2007)第010900185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5388.5亩,林地所有权人为双廊镇伙山村4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李**。2014年1月,原告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至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理市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于防火通道和防火水窑的建设以及对病虫害树木砍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需要采伐林木,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但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被告不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对上诉人李**提交A1、A3-A8号证据违法排除,其认证错误,致事实认定及案件处理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将《森林法》第32条、《行政许可法》第29条作为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拒绝受理、批准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受理并按规定批准上诉人的申请的行为。(3)、上诉人己经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交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拒绝受理、办理。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受理、办理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法定职责等,原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违法认定“2014年1月,原告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证,至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等事实,错误将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的通道、水窑等基本设施的工程设施书面申请,违法认定为林木采伐证许可受理及办理,致判决错误。(4)、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拒绝受理、办理修建森林防火通道、防火水窑等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理市林业局答辩称,(1)、上诉人李**的申请事项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许可,按许可证的规定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依照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大理白族自治州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七条:采伐申请人申请采伐时要提供采伐申请,采伐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林权证或者其他有效林木权属证明及采伐申请人采伐林木,按有关规定进行的林区调查设计资料等。上诉人李**在其诉状中主张的事项必须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应的文件和资料,但至2014年6月其提起诉讼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上诉人李**称在2014年1—3月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在一审法庭审理该案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与本案有关联。而上诉人及代理人在2015年2月5日二审接待时称,上诉人在2014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有关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未批准,这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虽然有该事实存在,但发生在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这是一项新的行政许可证申请事项,与本案审理的事项毫无关联的两件事。因此,其已向被上诉人递交书面申请的观点不能成立。对申请人在2014年7月所提申请事项,被上诉人将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2)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采伐林木事项须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采伐条件的,依法作出同意采伐的行政许可;对不符合采伐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同意采伐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事项法定职责的产生是以申请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被上诉人在未收到上诉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不可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其采伐林木的许可。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水窖、防火通道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该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规定明确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修建防火通道、防火水窖的业务。且该诉求已经超出上诉人一审行政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直接驳回。

本院查明

上诉人李**证明起诉主张八组证据及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申请调取《关于李**申请调取到大理市林业局办理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证据的说明》一份,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质、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认证意见及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理市林业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一、二审诉讼中虽然坚持称在2014年1—3月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大**业局提交了在林地范围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书面申请,但在一审法庭审理该案时,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的八组证据不能证明诉称事实存在。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的调证申请,依法向大**业局获取的相关“说明”,同样证实李**在2014年1月—4月期间,未向大**业局及内部机构提交过申请办理防火通道、水窖建设及林木采伐等相关事宜的书面申请。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申请事项已向被上诉人大**业局提交过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李**所诉“大**业局多次收到其为林业生产服务,修建防火通道、防火水窖的工程设施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后,大**业局在规定期间或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称“2014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有关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未批准,这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该申请事实发生在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属于新的行政许可证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大理市林业局为其修建水窖、防火通道的诉求,已经超出上诉人李**一审行政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评判。

综上,上诉人李**“己经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交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拒绝受理、办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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