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宾**政局、第三人王**民政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宾**政局、第三人王**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宾**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政局于2001年12月20日对原告彭**与第三人王**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同日颁发滇2001婚登字第008001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彭*艳诉称,我与第三人王**自由恋爱,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2月20日,我们双方到宾**政局领取结婚证,因王**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们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将王**的出生日期作了部分修改提供给民政局,当时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志也没有认真审核就给我们颁发了结婚证。因现在需向银行办理相关业务,银行需要提供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证件号与我们两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不符,无法办理相关业务。民政局相关负责人告知我们到宾川县人民法院才能办理。总之,我和第三人王**向被告宾**政局申请对其登记行为进行变更,而被告拒绝,无奈我特起诉,请求撤销宾**政局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准予我与王**结婚的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同时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艳、王**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持证人分别为彭*艳、王**的滇2001婚登字第0080015号结婚证各一份;3、户主为王**的居民户口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宾川县民政局系本县婚姻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原告彭**与第三人王**为达到结婚的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至宾川县民政局骗取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已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请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5、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6、姓名为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7、姓名为王泽星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事实与理由都属实的,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准予彭**与我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我没有意见,我也同意撤销的。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第三人王**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20日,双方向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内设的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的户口证明及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因王**未达法定婚龄,所提交的王**的户口证明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78年12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2924781208071,王**的婚姻状况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亦与户口证明一致。被告工作人员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为双方拍摄了合影,并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尾部粘贴有双方的合影,双方签名、捺印。被告认为该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于当日准予登记,并颁发滇2001婚登字第0080015号结婚证,结婚证上亦粘贴有双方的合影,载明王**的出生时间及身份证件号均与户口证明一致。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长女王珊*、次子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宾**政局于2001年12月20日对原告彭**与第三人王**的结婚申请作出的登记行为,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在当事人未提交居民身份证与户口证明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即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导致未发现户口证明记载内容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不一致,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记载内容与第三人身份信息不相符的户口证明,骗取结婚登记,具有过错。原告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宾**政局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彭**与第三人王**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