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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桃元与洱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桃元不服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桃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钱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洱源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17日为周**(现已去世)颁发了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无共有人。房屋坐落于洱源**龙办事处银桥村,登记的1、2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分别为108.84㎡、27㎡。2002年3月13日,为钱会敏颁发了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钱会敏,无共有人。2014年3月14日,钱会敏因遗失房产证向被告申请补办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后为钱会敏补发了洱房权证邓川镇字第邓B-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钱会敏,无共有人。原告钱桃元不服,向本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钱桃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颁发给周**的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第51号、第三人钱会*的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2)第51号、洱房权证邓*镇字第邓B-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与理由是,原告的爷爷钱国宝有三子:钱中*、钱**、钱中文。1939年钱中文外出当兵后下落不明,1953年土改时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在钱**去世后,钱**的遗孀钱小花将李**招赘到其家。1963年,钱中*与李**为家中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洱源县人民法院邓*法庭(63)法民邓*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钱中*与李**房屋居住按土地证各管各业。二、堂屋楼规李**所有、堂屋规钱中*所有。从北边中柱打起墙,打墙由钱中*负责打(高8市尺,双方同墙入柱)。三、北边园地规李**管业使用,由钱中*留出给李**家门冲宽三市尺通长到路出入。此后,双方按照协议各管各业。1974年,钱中文、周**夫妇带着女儿钱会*突然回来,钱中*与李**就将堂屋中的墙撤除,将堂屋(楼上下)都借与钱中文一家居住生活,北间(楼上下)由李**居住,南间(楼上下)由钱中*居住。1996年,原告户建新房后搬出居住,但仍然管理使用南边楼上下。2000年,钱会*母亲周**背着原告将整幢房子及院心都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周**去世后,钱会*又私自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将原告父亲遗留的产业也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初,原告要进行修建时,钱会*却诉至法院并拿出了房产证,原告才知道钱会*私自办理产权登记。综上,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下属洱**地产管理所违背法律,未查清事实就违法办证,将原告父亲名下的土地房产登记在钱会*名下,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房产权利。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违法颁发给周**、钱会*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洱源县人民法院邓*法庭(63)法民邓*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及李**。

被告辩称

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维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理由是,本案房产证的颁发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0年6月17日,主管部门依法对祖遗房产进行初始登记,第二阶段是2002年3月13日,由于初始登记人将该房赠与给钱会敏,进行变更登记。第三阶段是2014年3月17日,因为钱会敏将房产证遗失,被告公告后注销原房产证,进行补登记。以上三个阶段依法依规,不存在错证漏证的行为。关于房屋登记是否需要公告的问题,2000年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是不需要公告,只要镇、乡出证明,四邻无争议就可以办理。2014年3月17日,日因为钱会敏将房产证遗失,被告在报纸刊登公告后注销原房产证,进行了补登记。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B1、初始发证的材料:洱源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产权来源情况证明、房产平面图、调查情况表、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初始登记人是周**,登记的房屋共为7间,面积135.04㎡。房产属于祖遗房产,房产来源清晰,四至明确、四邻无争议。B2、变更登材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洱源县公证处(2002)洱证字第05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周**将房产赠与钱**,钱**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根据公证书于2002年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钱**。B3、公告报纸、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钱**将房产证遗失,申请重新办证,被告依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到期后将房产证补办给钱**。洱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根据中央政策,要求祖遗房产的清理,只要来源清楚,四邻无争议,就要办理房产证。

第三人钱会敏述称,房产属于第三人钱会敏,请求判定房产证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证据是祖遗房产地基分单一份。证明1991年钱会敏的弟弟钱云*与原告对祖遗房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两处房产转给钱云*,钱云*补给原告300元钱。C2、公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2月28日,周**与钱会敏签订《赠与赡养协议书》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C3、洱房权证邓川镇字第邓B-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钱会敏颁发了房产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证据无异议。被告对A2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调解书中只有两个子女参与,依法应是所有子女参与分配,调解不合法;调解书均为两个当事人的自己陈述,不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证据判定的事实;2000年,被告办证时没有任何组织及个人提供该调解书,作为政府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只对程序进行审查;被告无法确定该调解书所记述的内容是否与本案的洱房权证邓*-51号房屋有关。

第三人对A2证据有意见,认为祖遗房产是三间,其他人在钱会敏父亲不在场时处分祖遗房产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B1-B3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B1-B3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把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到周**及钱会敏名下不合法。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分过家,自己没有签着字,也没有收到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第三人所举的C2、C3证据,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应综合本案其他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第三人所举的C1证据,系孤证,且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洱源**龙办事处银桥村居民钱国宝有三个儿子:钱中*(原告父亲)、钱**、钱中文(钱会敏父亲)。1939年钱中文外出当兵。在钱**去世后,钱**的遗孀钱小花将李**招赘到其家。1963年,钱中*与李**因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洱源县人民法院邓*法庭(63)法民邓*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钱中*与李**房屋居住按土地证各管各业。二、堂屋楼归李**所有、堂屋规钱中*所有。从北边中柱打起墙,打墙由钱中*负责打(高8市尺,双方同墙入柱)。三、北边园地归李**管业使用,由钱中*留出给李**家门冲宽三市尺通长到路出入。此后,双方按照协议各管各业。1974年,钱中文、周**夫妇带着女儿钱会敏回来后,钱中*与李**就将堂屋中的墙撤除,堂屋(楼上下)归钱中文户居住生活。形成了该院房屋中李**户在北间(楼上下)、钱中文户在中间堂屋(楼上下)、钱中*在南间(楼上下)的居住状况。1996年,原告户建新房屋后搬出南间的老房子到新房居住。2000年3月,钱中*之妻周**向被告申请登记位于银桥村的房屋产权。申请登记时,提交了该房屋属祖遗房产的镇、村、组的证明,但未向被告如实陈述房屋来源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房屋产权审查中,未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也未要求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2000年6月17日,被告依照《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周**颁发了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无共有人。房屋坐落于洱源**龙办事处银桥村,登记的1、2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分别为108.84㎡、27㎡。2002年3月13日,钱会敏以周**将房屋赠与自己为由,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位于银桥村的房屋产权,被告依照《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为钱会敏颁发了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钱会敏,无共有人。2014年3月14日,钱会敏因遗失房产证向被告申请补办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后为钱会敏补发了洱房权证邓*镇字第邓B-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钱会敏,无共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做了协调和疏导工作,但当事人各持己见,协调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周**颁发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第51号、为第三人钱会敏颁发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2)第51号及洱房权证邓川镇字第邓B-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第十二条第一条(一)项规定: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房产分丘平面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本案中,洱源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登记颁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如实向登记颁证机关陈述有关房屋产权来源等事实,并提交客观真实的相关材料。从本案情况来看,第三人钱会敏的母亲周**向被告申请颁发涉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提交了当地镇、村、组关于“四至清楚、无争议”的证明,但未取得本案利害关系人钱桃元户签字认可。被告未严格依法对房屋产权来源进行审查,既未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也未要求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公告并将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2000年6月17日,被告为周**颁发了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未向被告如实陈述房屋的具体来源,而以房屋为祖遗房产申请办房屋产权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疏于审查,导致登记颁证不符合房屋登记规定,其审批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为周**颁发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因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不合法,故其后的两次变更登记及补证登记也不合法,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告钱桃元请求撤销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为周**及第三人钱会敏颁发的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51号、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2)51号、洱房权证邓川镇字第邓B-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为周**颁发的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钱会敏颁发的洱房权证邓B字第(2002)51号、洱房权证邓川镇字第邓B-5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钱会敏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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