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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熊晓会与被告宾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熊晓会请求撤销被告宾**政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准许杨*、熊晓会结婚登记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熊晓会、被告宾**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政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对原告杨*与熊晓会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日向原告杨*和熊晓会颁发了持证人姓名分别为杨*、熊晓会的滇宾民结字240900001156号结婚证。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姓名为杨*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姓名为熊晓会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拟证实杨*与熊晓会结婚登记时提供证件材料情况;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份(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版),拟证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

原告诉称

原告杨*、熊晓会诉称,杨*与熊晓会自由恋爱谈婚,因熊晓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又急于结婚,熊晓会遂持记载自己虚假出生日期信息的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与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儿子杨**。熊晓会利用虚假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宾**政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准予杨*与熊晓会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姓名为杨*、熊晓会的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各一份,拟证实二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持证人为杨*、持证人为熊晓会的结婚证各一本,拟证实杨*与熊晓会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时熊晓会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与熊晓会现持有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相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答辩人是本县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原告熊晓会为达结婚目的,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居民户口本与杨*到宾川县民政局骗取了结婚登记,登记后与杨*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儿子杨**。原告熊晓会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熊晓会与杨*的婚姻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予撤销,而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只负责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原告熊晓会,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方认为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我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宾川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原告杨*与熊晓会自由恋爱谈婚,但熊晓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009年6月17日,杨*与熊晓会至宾川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向宾川县**记中心出具了记载熊晓会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月13日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婚姻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按要求由杨*、熊晓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查,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认为申请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遂作出准予杨*与熊晓会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为杨*和熊晓会照了合照,向二人颁发了滇宾民结字240900001156号结婚证,持证人分别为杨*、熊晓会,结婚证上粘贴了杨*和熊晓会的合照。结婚证领取后杨*与熊晓会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儿子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熊晓会生于1991年10月13日,记载熊晓会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月13日的户口薄和身份证,系熊晓会为办理结婚登记而办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结婚当事人的结婚出具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原告杨*与熊**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记载熊**的出生日期为虚假日期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被告在为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已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前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提供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证件材料,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杨*与熊**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向二原告颁发了结婚证。因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熊**的出生日期与其真实的出生日期不相一致,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熊**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0月13日,而不是1989年1月13日,且从2009年6月17日至今杨*与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杨**,二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熊**提供了记载虚假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对此原告杨*是明知的,最终导致被告宾**政局错误的颁发了滇宾民结字240900001156号结婚证,登记结果错误,对此原告杨*、熊**具有过错,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杨*、熊**诉请撤销宾**政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准予杨*与熊**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宾**政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准予杨*与熊晓会结婚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熊晓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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