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房屋位于大理古城人民路164号,大理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向其颁发大字第2014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所占的102-02-4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5年1月15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邻宗地签字栏J2029至J2034段界线未签字认可,该地籍调查表不完整为由,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土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不予以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被告《土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认定“原告地籍调查表邻宗地签字栏J2029至J2034段界线未签字认可,地籍调查表不完整,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以登记。”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大理古城人民路164号房产系原告丈夫杨**父母祖遗,杨**与原告于1973年3月12日继承了父母留下的祖遗房产,大理市人民政府分别在1996年1月19日及2014年1月27日为该房产颁发房屋产权证。李*颖户与原告并不相邻,2001年起建房时强占院心向东延伸至原告的小厦,并强行将原告房屋南面的小厦部分拆除,双方为此诉至法院,在原告让步的情况下形成了(2001)大民初字3405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地籍调查表已经补充完整,双方不存在争议。二、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补充,不属于《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李*颖不签字属不履行(2001)大民初字3405号民事调解书的违法行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对该情形已有规定。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土地登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土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与李**存在土地争议,在地籍调查时李**拒绝签字,原告地籍四至不全。二、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提供资料不全,不予以登记。三、行政程序合法,尽管双方有过诉讼,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查,作出了不予以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

二、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土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证明: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不予以登记。

三、原告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

2、土地申请登记书。

3、大理市**居民委员会证明。

4、地籍调查表。

5、原告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成果。

6、房屋所有权证。

7、大理市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调解书。

8、原告与邻居的协议书二份。

9、照片二张。

10、大理市公证处(96)大证字第1号《公证书》。

11、大理市公证处(2011)大正字第101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地籍调查中四邻指界不完整,即缺少南邻李**的认可签字;原告的申请登记土地面积(即2014年测绘的宗地图面积)与其大理市大2014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占地的面积不一致,相差24.88-19.64u003d5.24M2;原告允许李**户建房时楼上出檐与李**户出檐一致长度南北向为3.05米。

四、原告与邻居李**于2014年7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及李**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以后甲方(李**)房屋北山墙可向东延长至10.5米”的约定已经包含了原告申请登记土地范围;原告与邻居李**在土地交界处有争议。

五、大理市人民法院(1989)法榆中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大理**民法院(89)民上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房屋中南部小厦系其祖上未经邻居李**同意认可在原有旧房基础上往南于1968年用铁皮接出,1974年用瓦建盖并将梁私自接入李**北山墙内,该行为系侵权行为。李**祖上只同意就该部分借给原告使用,并未放弃产权。

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询问笔录》及附图。证明:原告与邻居李**在土地交界处有争议即李**对原告申请的部分土地主张权利。

七、原告邻居李**户大国用(2001)字第1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所附宗地图。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与李**申请登记时的房屋不一致即存在争议

八、杨**与邻居李**房屋相邻处即交界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与邻居李**土地权属争议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八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五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材料七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八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大理古城人民路164号,其持有大理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颁发的大字第20140065号《房屋所产权证》,记载的占地的面积19.64M2,南面与李**户相邻。1989年李**上辈李**因原告丈夫杨**将其小*梁*插入李**家山墙及紧靠李**家门面搭建小厨房而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大理市人民法院(1989)法榆中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期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拆除小*前加接的简易厨房及石堆。今后原、被告均不得占用此地;二、杨**插入李**所属北山墙的横梁梁*暂维持现状。以后李**修建房屋,杨**必须拆除梁*,另立支柱。杨**不服提出上诉,大理**民法院作出(89)民上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李**户建房时与原告户又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01)大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原告允许被告新建房屋楼上出檐与李**户出檐一致,长度一致,南北向长度3.05米;二、现被告东面出檐与原告相毗邻部份(原告小*)暂维持现状。原告建盖时紧靠被告的北墙,但应保留被告处檐10公分;三、现被告北山墙东端外侧,允许原告靠被告山墙体(女儿墙)起墙,被告女儿墙出檐10公分,将来原告修建房屋时,不得损坏被告处檐部份;四、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000元,给付时间为调解书送达之日;五、被告在2002年3月10日前修复原告的小*及通往天井的门。该调解书内容未涉及李**户与原告户的房屋、土地界线及四至的明确界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李**就房屋、土地相邻部分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履行。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大理古城人民路164号102-02-4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为原告身份证复制件、土地申请登记书、大理市**居民委员会证明、地籍调查表、原告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成果、房屋所有权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邻居的协议书二份、照片二张、大理市公证处(96)大证字第1号《公证书》、大理市公证处(2011)大正字第1019号《公证书》。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24.88M2,李**拒绝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签字栏J2029至J2034段界线签字。2015年1月15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地籍调查表邻宗地签字栏J2029至J2034段界线未签字认可,该地籍调查表不完整为由,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以登记,作出《土地登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土地登记。”原告与李**户虽经法院二次裁判相邻纠纷,但未界定土地使用面积,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未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条件不成熟,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应排除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申请土地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土地登记不予以登记告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