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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宾**政局、第三人杨*民政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宾**政局、第三人杨*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宾**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余**,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对原告李**与第三人杨雪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同日颁发(2004)宾婚结字第31566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第三人杨*于2002年底认识,自由恋爱。2003年农历腊月初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4日,我们双方到宾**政局领取结婚证,因杨*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我们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杨*又怀孕了几个月了,我们就想尽快领到结婚证,无奈我们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就将提供给民政局的杨*的户口册中身份证号码的中间数字进行了部分修改。当时民政局的同志也没有认真审核就给我们颁发了结婚证。2005年4月4日我们生育长女李**(曾**)。2006年8月7日在宾居派出所顺利落户。2011年8月31日生育次女李**,同年10月11日也在宾居派出所顺利落户。2014年,因家中建房需要向银行贷款,银行需要提供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与我们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将来我们也无法办理房产证等,于是我和杨*就到宾**政局协议离婚,相关手续都办理好了,我们的身份信息无法输入电脑,通过仔细查验,才知道杨*的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号码不一致,民政局相关负责人告知我们到人民法院办理。总之,我和杨*向被告宾**政局申请对其登记行为进行变更,而被告拒绝,无奈我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宾**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的准予我与杨*结婚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同时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主为李**的居民户口薄一份;3、持证人为李**、杨*的(2004)宾婚结字第31566号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宾川县民政局系本县婚姻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原告李**与第三人杨*为达到结婚的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使用虚假户口证明至宾川县民政局骗取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已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请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婚姻登记条例》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5、姓名为杨雪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6、姓名为李**的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事实与理由都属实的,我与李**在向宾**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确实提供了更改过我的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册,现在原告要求撤销民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的准予李**与我结婚的行政行为,我没有意见,我也同意撤销的。第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腊月初八日,原告李**与第三人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4日,双方向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内设的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的户口证明、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因杨*未达法定婚龄,所提交的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将杨*的出生日期涂改为1984年10月1日、对公民身份号码也作了相应涂改,所提交的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亦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致。被告工作人员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为双方拍摄了合影,并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该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于当日予以登记,并颁发(2004)宾婚结字第31566号结婚证,结婚证载明杨*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件号均与所提交的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一致。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12日,并生育长女李**、次女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宾**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对原告李**与第三人杨雪的结婚申请作出的登记行为,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未进行合理审查,且在当事人未提交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即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导致未能发现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经过涂改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内容与第三人身份信息不相符,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内容经过涂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记载内容与第三人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骗取结婚登记,具有过错。原告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宾**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的对原告李**与第三人杨雪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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