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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永平县人民政府对李**林权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永林证字(2011)第20110232号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其父胡张*、董**,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永林证字(2011)第2011023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初次流转,林地使用权利人李**,林地坐落于龙门乡石家村下村组大石头旧座处,面积18亩,主要树种云南松,林种用材林。该林地四至为:东至凹子路下(下段);南至路;西至公路;北至倒虹吸水管。

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胡*的林权登记档案,拟证明:2006年9月17日,原告胡*以其父胡张*(曾**)的《自留山使用证》为依据,申请林权换证登记,经实地勘查,集体林地所有人河对门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审核登记,公示无人争议,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胡*颁发了永林证字(2007)第00470号《林权证》,林地面积75亩;A2,陈**的林权登记档案,拟证明:2006年9月17日陈**以原《自留山使用证》为依据,申请林权登记,经实地勘查,集体林地所有人下村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审核登记,公示无人争议,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0日向其颁发了永林证字(2007)第00445号《林权证》,林地面积42.6亩;A3,原告胡*流转其部分林地给刘**的林权登记档案,拟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胡*与刘*签订林权登记流转合同,刘*与河对门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承包合同及刘*申请林权流转登记的事实经过。原告胡*将其永林证字(2007)第00470号《林权证》面积75亩中的林地28亩流转给刘*,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4日向刘*颁发了《林权证》。同时原告胡*也申请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A4,陈**流转林地给贾**和第三人李**的林权登记档案,拟证明:2011年7月14日、8月14日,陈**分别与贾**、李**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及贾**、李**二人申请林权流转登记的事实,经实地勘查,集体林地所有人下村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审核登记,公示无人争议,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分别向李**和贾**颁发了《林权证》,陈**将其永林证字(2007)第00445号《林权证》42.6亩中的林地18亩流转给了李**,21亩流转给了贾**。同时陈**也申请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A5,村民《调解协议书》及河对门村民小组补偿款项分配情况备案材料,拟证明:因原告的父亲胡张*及其他村民对李**、贾**持有《林权证》的四至和面积提出争议,2013年6月23日,龙门**委员会召集李**、贾**、石**委会及河对门村民小组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贾**林地权属以持有的《林权证》为准,归二人管理使用,并由二人向河对门村民小组支付补偿款12万元,该款项由石**委会代收后,监督河对门村民小组分配各村民。原告胡*的父亲胡张*参加调解,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由此,原告胡*提出本案行政诉讼的争议事项早已解决。

裁判结果

原告胡**称:2007年1月永平县“林改”时,原告以其父亲胡**(曾**)的编号NO、266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申请登记换发《林权证》。同年1月17日,永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编号为B5300147586,永林证字(2007)第00470号,林地使用权利人为胡兵。林地坐落“黄家坟岭岗”,面积7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小路(与姚**接壤);南至清水沟直路上分界(与陈**接壤);西至液化厂阴沟处(与何**接壤);北至徐家坟斜下沟心分界至公路上(与姚**接壤)。后因陈**父子将原告户“黄家坟岭岗”林地南边清水沟的部分林地出售给了李**、贾**二人,永平县人民政府向二人颁发了《林权证》。因此,原告和李**所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林地范围有部分重合,显然不当。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明显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李**颁发的永林证字(2011)第20110232号《林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原告胡*和其父胡张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情况;B2、1983年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自留山林地原属于其父(胡**)管理使用;B3、《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林改”登记颁证后,其属于林地使用权人及林地的面积与四至范围;B4、贾**和李**林地流转申请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贾**和本案第三人李**林地流转四至范围与原告持有的林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合的事实;B5,申请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和其父历年来为林地争执,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解决的情况。

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9月,永平县进行“林改”工作。原告胡*以其父胡张*(曾**)持有的1983年自留山林地使用证,陈**户以其持有1983年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分别申请林权登记,经“林改”工作组实地勘查核实,公示无争议,林地所有权人龙门乡石**委会河对门村民小组与下村村民小组同意,石**委会、龙门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核实无误。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胡*及陈**颁发了《林权证》,载明了各自的林地座落和四至及林地面积。2011年7月14日,原告胡*将其部分林地申请流转登记给刘*,陈**也将其部分林地申请流转登记给李**、贾**二人。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机构分别审查了胡*与刘*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刘*与河对门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胡*流转前的《林权证》;审查了陈**与李**和贾**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李**和贾**与下村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陈**流转前的《林权证》。经实地勘查,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河对门村民小组、下村村民小组同意,石**委会、龙门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审核,公示无人提出争议。2011年10月10日,县人民政府向李**、贾**颁发了《林权证》。同年11月14日,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了《林权证》,载明了各自林地的座落和四至,林地的面积。同时,由于胡*、陈**《林权证》中原登记的林地面积部分有误,经二人申请林地变更登记,进行了更正,将胡*的《林权证》林地面积变更登记为39亩,陈**的《林权证》林地面积变更登记为24亩。

2013年6月23日,由于原告胡兵的父亲胡**及其他村民对第三人李**、贾**持有的《林权证》提出争议,经龙门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争议事项已解决。

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向胡*和陈**颁发的《林权证》,真实合法。原告胡*将其部分林地流转给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的《林权证》和对胡*《林权证》的变更登记,真实合法。陈**将其部分林地流转给第三人李**,案外人贾**,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案外人贾**的《林权证》和陈**的《林权证》的变更登记,亦真实、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其持有的永林证字(2011)第20110232号《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原林地使用权人为陈**户。陈**先流转给贾**,后于2011年11月7日由贾**再次流转给第三人,在流转的同时,第三人和陈**及下村村民小组签订了流转合同、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如被告所述,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后于2012年11月3日,第三人与贾**流转了南至和第三人林地相接的第二块林地,与姚**流转了和第三人林地相接的部分林地,2013年4月29日,第三人又与刘**户流转了0.3亩自发地,最终形成了第三人现在的永平**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

综上,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经永平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颁发,来源合法。其中载明的林地,原属下村村民小组,非河对门村民小组,且与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无任何关联,原告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亦无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准许,在法庭调查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C1、1983年3月11日石家村大队河对门生产队和下村生产队《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现河对门村民小组与下村村民小组各自的林地四至范围和各类林木面积数目;C2、2011年10月9日永林证字(2011)第2011232号《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取得该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予以撤销;C3、第三人李**先后与贾**、姚**和刘*琼户签订的荒坡、林地、自留山流转、购买、转让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现永平**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来源及四至范围情况。

经庭审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举证的五组证据A1、A2、A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A3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质疑,认为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编号,承包期限与公示的期限不一致,林地流转公示不同于林地变更登记公示。本院认为A1、A2、A3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林地流转公示不能证明变更登记时进行过公示,公示的内容与流转合同不一致,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或公告。本院认为,A4证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明了林权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工作规程,虽在申请登记操作流程上存有不当,但并不导致颁证行为违法。故本院对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A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5林地争议解决纠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事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真实合法,调解协议书中原告没有签名,其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A5证据在本案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原告亦认可其父的参与和签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对原告举证的证据B3、B4均无异议,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1认为是原告胡*和其父的身份证明,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证明方向为原告申请登记办领《林权证》的依据,不应作为证明与第三人李**《林权证》中的林地有部分重合的事实,应以原告现持有变更登记后的《林权证》B3为一致证明方向;对证据B5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属原告自己写的申请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据B1属原告起诉应具备的条件,证明了其主体资格身份,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B2、B5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现实林地的相关四至界线都已发生变化,不能以此作为区分河对门村民小组和下河村民小组林地界限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C1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C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没有核准林权时已将《林权证》填写好,颁证填发日期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办理《林权证》是经过登记机关县林业局和相关部门核实签办的,时间产生错误相差一天,不影响《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应以第三人实际领取的时间为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C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据C1、C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系胡**(曾用名胡兴杨)之子,2006年9月14日,胡*以其父1983年的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申请林权登记,经县“林改”工作组实地勘查、核实,村委会公示无异议和林地集体所有权河对门村民小组同意,石**委会、龙门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审核,2007年1月17日,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永林证字(2007)第00470号《林权证》。该证登记载明林地坐落:“黄家坟领岗”,面积75亩,四至范围:东至小路(与姚**接壤);南至清水沟直路上分界(与陈**接壤);西至液化厂阴沟处(与何**接壤);北至徐家坟斜下沟心分界至公路上(与姚**接壤)。2011年7月14日,原告胡*将其部分林地(权)流转给刘*,经刘*申请林权流转登记,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机构审查了胡*与刘*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刘*与河对门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及胡*的《林权证》,并经实地勘查和石**委会、龙门乡人民政府及林业局审核、村委会公示无人提出争议,2011年11月14日,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了《林权证》,载明了林地座落与四至,林地面积为28亩。同时原告胡*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将胡*的《林权证》中的面积变更登记为39亩,林地座落东、西、北至未变动,南至变更为:南至丫口与刘*户接壤。

2011年7月14日,陈**将其永林证字(2007)第00445号《林权证》中的林地(权)流转给李**18亩,贾**21亩。县林业局登记机构分别审查了陈**与李**、贾**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李**、贾**与下村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陈**的《林权证》,并经实地勘查、石家村委会、龙门乡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审核,村委会公示无人争议,2011年10月10日,县人民政府向李**、贾**分别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李**的永林证字(2011)第2011023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座落“大石头山旧座处”,面积18亩,四至范围为:东与贾**户接壤,界线为凹子路下;南与任洪斌户接壤,界线为路;西至公路;北与贾**户接壤,界线为倒虹吸水管。同时陈**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将陈**《林权证》中的面积变更登记为24亩。

2013年6月23日,由于原告的父亲胡**及其他村民对第三人李**、贾**持有的《林权证》的四至和面积提出争议,经龙门**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李**、贾**林地权属的四至和面积,以持有的《林权证》为准,归二人管理使用;由二人向河对门村民小组支付补偿款12万元,已支付。原告胡*的父亲胡**作为村民代表之一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胡*以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进行颁发《林权证》,造成在其林权范围与第三人李**的林权范围存在部分面积重合,明显有错误,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胡*的林地使用权清晰,其《林权证》的林地面积和四至范围应以其申请变更登记的《林权证》面积和四至范围为依据。第三人李**《林权证》的记载范围与原告胡*的《林权证》记载范围分别座落于不同的村民小组林地中,不存在部分面积重合的事实。第三人李**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胡*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和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林权登记机构县林业局“林改”工作组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林地申请登记过程中,就填写的时间、顺序,公示或公告的形式上存在差异,申请林权登记表的制作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包括原告胡*在内的林权登记及公示均采用该形式,可视为工作方法的不当,但该不当的工作方法并未必然导致该登记行为的违法。被告永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李**颁发的永林证字(2011)第20110232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胡*请求撤销第三人李**《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请求撤销永林证字(2011)第2011023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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