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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宾**政局、第三人黄友顺民政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请求撤销被告宾**政局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准许赵**与黄**结婚登记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宾**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政局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对原告赵**与第三人黄**的结婚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同日向第三人赵**和黄**颁发了持证人姓名为赵**、黄**的(2006)宾婚结字第1916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赵**与黄**自由恋爱谈婚,因当时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又急于结婚,黄**就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与赵**到宾川县**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赵书瑶。现因结婚证上黄**的身份信息与真实的身份信息不相一致,给原告及第三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宾**政局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准予赵**与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姓名为赵**的身份证一份、户主姓名为赵**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的印章),拟证实赵**与黄**于2006年12月19日在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答辩人是本县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第三人黄**为达结婚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采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身份与赵**到宾川县民政局骗取了结婚登记,登记后与赵**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赵**。第三人黄**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赵**与黄**的婚姻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予撤销,而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只负责形式审查,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合理、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原告和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后附姓名为赵**、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均加盖有宾川县档案馆印章,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登记材料及被告审查登记的情况;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版)一份,拟证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

第三人黄*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事实上也是因我当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又急于结婚,就用虚假的身份证,并对居民户口本上我的出生年份进行了涂改,与原告到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6年12月19日至今我与赵**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赵**,现在原告要求撤销我与赵**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我们同意撤销,事实上也应该予以撤销。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姓名为黄**的身份证一份、户主姓名为黄**的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方认为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认为证据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没有意见。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宾川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原告赵**与第三人黄**自由恋爱谈婚,但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006年12月19日,黄**持出生时间为1984年8月21日的虚假身份证及经过涂改了自己出生年份的居民户口本与赵**至宾川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向被告宾**登记中心出具了各自手中持有的身份证、居民户口本,被告宾**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按要求为二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赵**、黄**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男方、女方栏签名,但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声明人栏签名。经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遂作出准予赵**与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为赵**与黄**照了合照,向二人颁发了(2006)宾婚结字第1916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粘贴了赵**和黄**的合照。结婚证领取后赵**与黄**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适用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备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本案第三人黄**采用虚假的身份证和涂改居民户口本的方法与赵**骗取结婚登记,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未对前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进行认真审核,且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二人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即认为赵**与黄**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能够确认与赵**与黄**从2006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一直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第三人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出具的身份证是虚假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出生年份是经过涂改的,对此原告赵**也是明知的,最终导致被告宾**政局错误的颁发(2006)宾婚结字第1916号结婚证,登记结果错误,对此原告赵**和第三人黄**具有过错,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赵**诉请撤销宾**政局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准予赵**与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于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承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宾**政局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准予赵**与黄**结婚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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