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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朱**与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金*此里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与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县住建局)、第三人金*此里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原由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香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迪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迪庆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迪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肖**、陶**,第三人金*此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朱**与金*此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将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产一套出售给金*此里,双方于当天到香格**证处办理了(2012)云香证字第515号公证书,随后办理了土地证和规划证的转移变更。2012年12月10日,金*此里委托李**到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办理房产转移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的房产证原件、使用权人为金*此里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公证书及相关附件。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依法审查后办理了相关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了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对朱**原有的房产给金*此里进行了转移变更登记,对申请登记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情形,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朱**未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仅仅是登记程序中的瑕疵问题。因为所有证据能证实朱**对于香格里拉县住建局给金*此里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是有预见性的而且应该知情的。且登记为朱**的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原件都已经由朱**的手中转移到了金*此里的手中,双方还签署了相关协议以及做了相关公证。朱**与金*此里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做了相关公证,在办理房产证的变更登记之前已经办理了其他相关证件的转移登记。本案当事人的实际争议是作为本行政诉讼案件登记机关无权对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仅对香格里拉县住建局的房屋管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依照相关材料办理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存在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要求撤销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的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提起上诉称:1、金*此里单方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应该认定无效;2、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其既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金*此里的代理人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依法判处。香格里拉县住建局答辩称:1、在房屋买卖当事人及代理人依法提交必要的、完备的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应由房屋买卖当事人及代理人负责;2、签订买卖协议、公证、将房地产等证件交予买受人、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过户、完税、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等一系列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依法进行了房地产交易及申请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此里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朱**曾亲自与其一起去办理变更登记,并表达自己的意愿,只因当天具体的办事人员不在没有办成。因朱**急着去上班,自己也急着回德钦,接待的人说手续很齐全,可以请人改天来办,之后,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就委托他人办理了;2、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依法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3、香格里拉县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朱**认为自己没有与金*此里一起去办理土地证和规划证的转移变更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作为县级房地产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确认的法定职责。金*此里因与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同时提交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据材料。香格里拉县住建局通过金*此里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其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金*此里要求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与所提交的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并且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金*此里提交的证据足以让香格里拉县住建局认为本案因房屋买卖而申请的转移登记是在朱**积极配合同意下完成,香格里拉县住建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作出的转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香格里拉县住建局适用《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7月1日废止,但并未影响本案的登记行为,予以纠正;关于朱**办理登记当天未到场,也没有委托李**去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书,且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朱**所留,是本案行政登记行为审核中存在的行政瑕疵,但此瑕疵不足以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二审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其与金*此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进行公证,至今为止,其仍未收到过公证书,也未收到金*此里的任何款项;2、是金*此里独自拿着公证书于2012年11月30日到香格**管局、规划局办理了土地证、规划证变更手续;3、金*此里于2012年12月10日到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其既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金*此里的代理人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签字及手印是伪造的;4、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二审法院置以上事实不顾,认定“该行政登记行为审核中存在的行政瑕疵,但此瑕疵不足以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则认为,1、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适用法律正确。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金*此里对朱**的申诉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委托书;2、李**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4、房屋所有权证;5、完税证;6、第三人金*此里户口复印件;7、公证书及附件复印件;8、第三人金*此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再审人朱**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使用证;3、变更前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4、房屋买卖协议;5、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予以收录。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申请再审人朱**与第三人金*此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将产权证号为XXXXXX号的房产一套出售给金*此里。并办理了(2012)云香证字第515号公证书、土地证和规划证的转移变更,2012年12月10日,金*此里委托李**到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办理了房产转移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的房产证原件、使用权人为金*此里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公证书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依法审查了相关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尽审核义务,在申请人朱**没有亲自到场、没有授权、也没有询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办理了证号为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办理的证号为X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房屋登记办法》来看,香格里拉县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1、房产过户登记时,产权人朱**未提出转移登记申请,金*此里未提交产权人朱**的授权委托书,香格里拉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金*此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不存在由金*此里单方申请的情形;2、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办理房产过户时,未尽审核义务,未认真查验申请主体,未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更无询问结果让申请人签字确认及归档保留这些程序;3、香格里拉县住建局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已于2008年7月1日废止的《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依据废止的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再审人朱**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香格里拉县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住建局的行政行为为行政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3)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4)迪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香格里拉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的证号为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原香格里拉县住建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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