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那曲**术监督局与扎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自治**术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那曲**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原审原告扎坚经营的藏北纯净水厂进行了四次抽样检测,发现2012年6月份和2012年10月份的菌落总数严重超标。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依据检验报告SH(2012)01105号向原审原告扎坚下发了(那)质技监责改字(2012)年(1101)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经原审被告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后,向原审原告下发了(那)质技监告字(201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那)质技监罚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查封了原审原告的厂房和电源。2012年12月4日,原审原告的律师桑**向原审被告发去律师函一份,2012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回函一份。原审原告就(那)质技监责改字(2012)年(1101)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执法人员曹**于2013年8月取得执法资格,巴*为巴桑吉巴的简称,其执法资格于2008年7月取得,有效期十年。还查明,西藏自**督检验所将SH(2012)01105号检验报告于2012年11月1日电话通知原审被告员工巴*,实际领取人为才旦卓玛,领取时间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那曲**术监督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但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作出的责令整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才将SH(2012)01105号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审原告,违反了程序并剥夺了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申辩、陈述的权利,该检验报告不能认定为责令整改的合法依据;2、曹**在2013年8月取得执法资格,在对藏北纯净水厂执法时无执法资格;3、执法人员巴*应为巴桑吉巴的简称,但执法行为具有严肃性和执法人员的唯一性,在执法过程中不应使用简称;4、查封现场26桶纯净水、吊销《西藏自治区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合格证》应属行政处罚,但在责令整改行为中未给予原审原告陈**、申**、听证权及依法享有的权利;5、对于该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审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已按照相关法律程序送达。综上,原审被告那曲**术监督局作出的(那)质技监责改字(2012)第(1101)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原审原告扎坚经营的纯净水不符合饮用水标准,且对不特定人群销售,直接撤销被告的责令整改通知会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责令整改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在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起开始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不超过2年,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为2年,原审原告扎坚委托律师在2012年12月4日就该责令整改行为向原审被告发出律师函,应视为自该日起知道责令整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那曲**术监督局的(那)质技监责改字(2012)第(1101)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二、责令被告那曲**术监督局重新作出责令改正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西藏自治**术监督局称,一是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次违法,故经上诉人审委会讨论研究后下发了行政处罚书,并且在处罚过程中,告知了被上诉人有听证的权利,是被上诉人放弃了听证权,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证实,上诉人以口头告知被上诉人检验报告的内容系违法行为。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告知了被上诉人申辩、陈**,有法律规定被查处人的申辩、陈**必须是书面递交给处罚机关吗?当然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3、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是否规定了藏民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官方语言中不得使用名字缩写,如使用了名字缩写将视为无效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执行者只能严格信守法律规定,而不是无限扩大自己的自由裁量权。4、曹**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其没有执法权不影响该决定书的生效和执行。5、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问题。二是一审法院的第二项根本无法履行,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无权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作出送达给被上诉人时即生效,并履行完毕。3、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撤销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或增加诉讼请求,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请求:1、依法撤销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扎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藏自治**术监督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而上诉人在作出(那)质技监责改字(2012)第(1101)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存在先作出整改通知后送达整改依据、没有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没有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等问题,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扎坚经营的藏北纯净水确不达标,并向不特定人群销售,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责令上诉人西藏自治**术监督局重新作出责令整改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西藏自治**术监督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