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何**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原高陵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的高政土发(1998)24号土地审批件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张**u0026amp;amp;rdquo;的土地审批。2015年6月15日,何**对高政土发(1998)24号土地审批件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5)2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何**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何**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何**起诉请求撤销原高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土发(1998)24号土地审批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原高陵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件是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确权决定,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亦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其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未经告知即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何**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何**在一审法院立案后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前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何**起诉要求撤销其所作的土地审批件,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何**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2007年11月28日,原高**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对高政土发(1998)24号土地审批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何**在该案庭审记录中对该土地审批件的质证意见为u0026amp;amp;ldquo;庄*批复不能补办,文件是真的u0026amp;amp;rdquo;,对该土地审批件的真实性给予了确认。何**在该民事判决下发8年后对该土地审批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余答辩意见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务院国函(2014)158号《**务院关于同意陕西省调整西安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14)17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安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15)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高陵县撤县设区的批复》,撤销高陵县,设立西安市高陵区。2015年8月10日,启用u0026amp;amp;ldquo;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u0026amp;amp;rdquo;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高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土发(1998)24号土地审批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何**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