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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政府、察隅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忠诉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政府、察隅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不服西藏**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察林字(2013)58号《关于禁用伐区和带锯点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藏林字(2006)第09号)是向沙玛村民房改造联系工作组下达的有效期为2006年7月12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采伐木材指标。2013年8月5日,被告察隅县林业局发布察**(2013)58号《关于禁用伐区和带锯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是被告县林业局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通知》并不是向原告发出的,也没有向原告送达,《通知》的效力仅仅发生和停留在行政机关内部,并没有对外部发生效力,同时,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故,被告察隅县林业局发布的《通知》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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