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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不服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不服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维西县政府)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及其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维西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党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我父亲李X时任维西县税务局局长,1958年遭诬陷被错处,迫于生活,母亲携带哥哥和分别于1954年、1957年出生于维西的李**、李**以城镇居民户口迁回山东,但户口迁移不合法规,落不了户,1962年逃命到东北至今。1983年我父亲的冤案得以平反,相继维西**策办公室对我父亲的问题,按病故干部给予落实。我们不服此决定的原因是:(1)我父亲作为病故干部,缺乏政策依据,子女接班是国家当时政策明文规定,为什么我们不能;(2)家属遗属概念不清,故意回避我们应该落实的被殊连子女问题;(3)经济上未作任何补偿;(4)遗属生活费滥用政策,“子女不享受农转非”没有政策依据。我们原本就是城镇居民,我妹妹虽然落实了就地农转非,但由于维西县政府不协调,当地不予安置工作,导致现在生活无法保障。我们从城市流落到农村,从维西漂泊到东北,既不是下放户也不是移民,是被维西县政府遗弃的保和镇居民,我们生在维西,长在维西,而后被赶出维西,生存权利被剥夺。我父亲被平反后,我们被殊连的家属子女是由维西县政府行为所造成的错案,至今没有得到纠正。根据中办发(1983)9号、中发(1986)6号和中发(1991)20号、中发(1980)70号相关文件精神,我们理应得到落实并安置,这是政府工作应尽的义务,也是政府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有错必纠落实政策的体现,但由于维西县政府相关部门,久拖不决,给我们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5个人的公职、职位被剥夺,10口人的身份权益受到侵害。落实政策中从八十年代至今,由于政府行为毁掉了我们这一代人的前程、事业,并影响到我们下一代,显失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直接给我们的家庭、事业、前程造成了无可估量的损失,我们依法向维西县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维西县政府作出(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歪曲事实,把我们保和镇居民说成是山东夏坡庄人,把补偿给我们被克扣的抚养费写成生活困难救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维西县政府作出的维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的规定,依法由赔偿义务机关维西县政府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465万。依法追究其附带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履行义务;3、请依省州相关文件,核查干部遗属我母亲的生活费标准及城镇居民应享受的社会福利,对少发应发而未发的予以补偿。

被告维西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间未作出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父亲李X案件改判后,维西县政府依照中央和云南省的相关文件规定对李X案进行了妥善处理。以党干落字(83)39号《对李**同志问题的复查决定》,对其公职按病故给予抚恤,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抚恤金500元,发给丧葬费300元,共计800元。对于原告母亲张X给予农转非,由维**政局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7元,且结合社会发展逐年增加至317.20元。1983年,被答辩人均已成年,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就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子女安置、就业以及赔偿等问题,没有相关文件、政策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程序上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实体上,答辩人已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对李X能享受的相关费用一一给予落实。在处理过程中依法依规,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故请求维持答辩人的不予赔偿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李**、李**身份证复印件、选民证,证明其身份;

2、行政赔偿申请书、维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迪*行复不理告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证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3、国*(1980)70号《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中办法(1986)6号中**办公厅、国**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及中央、辽宁省、云南省相关文件,证明被告未能适用中央及相关文件精神。

被告维西县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刑复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李**纠错改判的事实;

3、《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证明病故抚恤金为人民币500.00元;

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法(1982)108号《颁发关于殡葬改革工作的具体规定,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按人民币300.00元执行;

5、云南省人事厅财政厅云人工(1996)26号,(1996)云财文字第140号《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证明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月补助人民币70-90元;

6、中**县委党落干字(83)39号《对李X同志问题的复查决定》,证明被告依法向李X家属发放了抚恤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同时按政策额外补助家属车旅费200.00元,且按月发放李X妻子张X生活补助费17元(后调至90元)的事实;

7、《通知》,证明李X遗属张X的生活补助从2010年起按每月90元执行;

8、《国税局遗属工资表》,证明维**税局按月发放给张X补助的事实;

9、领条三份,证明原告三兄妹分三次共计领取过困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

10、保证书,证明原告三兄妹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并保证息诉息访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缺少子女安置问题,家属和遗属概念混淆不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是:辽宁省文件对我省不适用,其他文件没有子女安置和就业这方面的相关具体规定。中**央、**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第403号针对的是下放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李X生前育有三个儿女。1957年前其父在维西县工作,时任维西县税务局局长。1958年12月由原丽江县人民法院(58)法刑字第335号以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59年2月在服刑中病故。其母张X带着三个子女一家四口回到山东,1962年全家迁至辽宁定居至今。1983年8月5日,原云南省**人民法院以(83)刑复字第05号判决撤销原判。同年10月28日,原中**县委党干落字(83)39号《对李X同志问题的复查决定》作出:按政策对其公职按病故给予抚恤,按财政部、**政部(79)财事9号、民*(1979)2号文件规定,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抚恤金500元,并按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2)108号文件规定,发给丧葬费300元,共计800元。根据中**办公厅(1983)9号文件第六条二项规定精神和云南省劳动局、粮食厅云劳险字(1981)13号、云南供字(81)26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鉴于其妻已年迈丧失劳动力,给予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国家供应,户口不再迁动,转请辽宁省清原县给予供应口粮。并根据云南省人事局云人(1983)工字第111号及云财事字第24号文件规定,由维**政局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7元,发至终年。其子女三人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农转非,并一次性补助给其子女来维西办理手续往返车旅费200元。其间按文件精神,不断为其母张X增加过遗属补助费。在赔偿请求人长期信访过程中,自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三次解决给原告三兄妹困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2000.0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三兄妹写下保证书:同意维**委、县政府的决定,领取生活困难补助款,并保证息诉息访。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父冤案被殊连10人的直接经济损失463万元和补足遗属生活费及其社会福利。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维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迪庆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0日,迪庆州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迪政行复不理告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为此,原告以不服维西县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X系冤案,属于历史性问题。1983年8月5日,原云南省**人民法院以(83)刑复字第05号判决和1983年10月28日,原中**县委党干落字(83)39号《对李X同志问题的复查决定》对其父亲和遗属落实过政策。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施行之前的行为不溯及既往。本案原告关于子女安置和就业问题没有政策法律和相关文件规定,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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