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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乐憬**有限公司诉剑川县**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乐憬**有限公司诉被告剑川县**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乐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剑川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乐憬**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分别与剑川县**民委员会禾头村民小组村民何**、何**(何**之子)、何**(何**之女)、何**、何**(又名何续繁)、何**、何**(又名何**)、何**(又名何**)、何**、何**等10户村民签订了《林**转合同》,10户村民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剑林证字(2007)第310701509号、第310701513号、第310701515号、第310701534号、第310701532号、第310701527号、第310701531号、第310701524号、第310701519号、第310701526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共计6200余亩,以每亩155元的价格转让方式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为40年。禾头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民流转林权,并将全村27户村民所得流转款项总额平均分配到户,每户为8357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上述10户村民每户实际支付流转款项83570元。原告与村民在申请办理林**转手续时,被告以林**转未经其同意,禾头村民小组及村民不能流转,流转款项未纳入所辖6个自然村平均分配等为由,一直不给原告及村民办理林**转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与村民之间的林**转变更手续至今无法办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央、**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关于集体林**转的有关文件精神,林地承包人经营权人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范围内的职权管理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被告借故林**转未经其同意,不给原告及村民办理林**转相关手续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林**转相关手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义务,为原告办理林**转相关手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剑川县**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既不是行政机关,在本案中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二、在《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以及《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要签字同意后才能进行林权流转,村民委员会是否签字不属于行使公共事务和公共职能的范畴,不是行政行为。三、被告不签字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u0026rdquo;。由此可知,行政诉讼的被告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u0026rdquo;,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非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剑川县**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云南乐憬**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剑川县**民委员会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乐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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