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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确认婚姻登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郭**因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确认婚姻登记违法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9月8日第三人张**与郭**(2014年9月病故)登记结婚,领有编号为:陕长婚字第6929号结婚证,发证机关处盖有长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2012年3月,郭**向西安**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离婚,该院以(2012)雁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郭**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1月30日,王*与郭**在西安市碑林区婚姻登记处领取J610103u0026amp;amp;mdash;2013u0026amp;amp;mdash;001729号结婚证,于2014年1月9日生一子郭昱泽。2014年9月郭**因病去世。

2015年1月,本案原告以西安**民政局为被告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0年9月8日长安县政府为张**与郭**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西安**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不适格驳回本案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以颁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民政主管部门承担,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首先应明确婚姻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与婚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u0026amp;amp;rdquo;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况,对郭**与张**婚姻登记行为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只有婚姻当事人。且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婚姻对象,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干涉和阻碍。婚姻登记行为主体一方为民政主管部门,另一方为婚姻当事人,无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当事人为郭**、张**,只有这二人有权针对该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郭**去世后,依照《最**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u0026amp;amp;ldquo;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此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死亡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赋予死亡公民近亲属以原告资格并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必须以被诉行政行为侵犯死者合法权益而非为了自己的利益为由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具体到本案郭**与张**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郭**生前从未对该婚姻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相反,在其认为夫妻出现矛盾时,曾向西安**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这也表明郭**对婚姻登记行为予以认可,西安**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依法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原告王*在涉诉行政行为作出十余年后与郭**形成姻亲关系,并生有一子,即本案的另一原告郭**。原告以其作为u0026amp;amp;ldquo;利害关系人u0026amp;amp;rdquo;,对此前已经完成的法律关系质疑,对行政机关针对死者生前所作的、死者已经认可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另外,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于2000年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即使是郭**在世,其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丧失了对该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王*、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现径行起诉,与法有悖。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王*、郭**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郭**上诉称:(一)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案件适格的主体资格,有权就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提起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和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对实体部分的审理是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关键,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是不合理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8日为原审第三人张**与郭**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陕长婚字第6929号)违法,并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张**与郭**的离婚纠纷曾在雁**法院审理,雁**院依法确认了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作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涉案结婚证是由原长安县镐京乡政府办理,现由斗**办理处继续行使原镐京乡政府的职权,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答辩:上诉人作为违法主体,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定无效情形,从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定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9月8日,张**与郭**领取陕长婚字第6929号结婚证;2012年,郭**起诉离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郭**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1月30日,郭**与王*在西安市碑林区婚姻登记处领取J610103-2013-001729号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王*、郭**不具有就已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作出,王*、郭**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时,郭**、张**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王*、郭**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王*、郭**上诉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认为郭**、张**系自愿登记结婚,并驳回郭**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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