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洋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洋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民法院(2015)汉中行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袁**起诉状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选择性,说明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案件范围。根据立案登记制相关法律的要求,本院审查后就补正事项进行了释明指导,并在其提交相关材料时再次进行释明,但起诉人袁**仍然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拒绝补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对袁**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袁**坚持不修改起诉状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向袁**发放(2015)汉中行收字第00015号和00029号两份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没有一次性告知袁**补正和修改起诉状。(二)袁**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判令洋县人民政府给付袁**第一座楼房四万元现金,第二座楼房中的一套房屋或二十四万元,其余房地产权利和用益物权收入四万八千元。(三)对于相关联民事案件不是其诉讼请求,但是其反映要及时解决的实际问题,申请陕西高院通知下级法院及时办结。请求立行政诉讼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袁**之夫程**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向其发放了(2015)汉中行收字第00015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但袁**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且其夫程**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了起诉材料。2015年7月21日,袁**委托其夫程**代为诉讼,代理权限包括:提出和变更诉讼请求、陈述、法庭辩论、和解和上诉等。同日,程**再次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即本案一审卷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起诉状。原审法院向程**发放了(2015)汉中行收字第00029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补正:1、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3、袁**系洋县迎宾饭店职工的相关证据材料。程**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相关补正材料,但没有对诉讼请求的补正材料,原审法院于同日与程**谈话并制作笔录,对本案的起诉给予指导和释*,程**表示坚持以起诉状为准,不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洋县人民政府给付起诉人袁**第一座楼房四万元现金,第二座楼房中的一套房屋或二十四万元,其余房地产权利和用益物权收入四万八千元;2、若洋县人民政府没有更正失误,则请求法院撤销洋县人民政府对迎宾饭店企业改制签发文件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判令洋县人民政府重新启动迎宾饭店企业改制的程序;3、对其反映的相关联民事案件判决存在瑕疵、其退休待遇问题及要求信访接待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了指导和释明,但袁**拒绝补正,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袁**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上诉所称理由与其诉状及在原审谈话笔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