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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审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于1966年9月受其父“文革”错案的牵连,被强制送回临潼**北冯大队。1978年其父错案平反后,根据85、86号文件的规定,冯*由于时年已超过16周岁,不再随父母返回西安市。后被省知青办认定为知青,于1979年招工进城工作至今。2014年12月22日,中盐**公司商贸分公司按西安市退休预报的规定为冯*办理了退休初审,依据陕**陕发(1978)85号文件及陕西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有关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几个问题的解答》规定,上报的冯*参加工作的时间为其年满16周岁时的1971年8月。市人社局认定冯*1971年8月参加革命工作,视同缴费年限为21年5个月,并同意其于2015年11月退休。冯*不服市人社局认定其参加工作的起算时间,认为起算时间应当为1966年9月,并对原陕西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有关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几个问题的解答》(原告所称解答八)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人社局对冯*退休审批中参加工作的起算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2、原陕西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有关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几个问题的解答》中关于16岁计算工龄的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市人社局负有审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工作职责。陕**陕发(1978)85号文件规定:“关于‘文革’期间被遣送人员的安置工作……遣送后又未安置好的,经原遣送单位所在地县(区)以上革委会或主管局批准,准许他们和随迁的家属子女返回城镇落户。已作妥善安置和在当地结婚、就业的,可不再返回。十六周岁以上子女,符合插队条件的,按照知青对待。”原陕西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有关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几个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文革’期间随父母下乡劳动,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按照中共陕**陕发(1978)85号文规定的精神,其符合插队知识青年条件的,可按插队知青对待,不论他们是按知青办了招工手续或随父母落实政策,按知青对待返城的,其下乡劳动期间均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原陕西省劳动人事厅《关于“文革”前随父母迁往农村年满十六周岁子女能否按知青对待的复函》规定:“关于‘文革’前,职工因冤假错案处理,其子女户口随父母迁往农村,子女中学毕业后,且年满十六周岁,能否按知青对待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事部劳**(1985)23号通知规定,上述随父母迁到农村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不属于‘文革’期间和一九六二年至“文革”开始前,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因此不能按知青对待,也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冯*由于“文革”期间因父亲错案株连被强制下乡劳动。1978年其父错案平反后,根据规定,已超过16周岁,不再随父母返回西安市,后被省知青办认定为知青,于1979年招工进城工作至今。市人社局在审批冯*退休时,将其按照知青对待,认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1年,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陕西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有关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项是依据陕**陕发(1978)85号文件所规定,文件制定主体合法,未超出职权范围,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冯*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冯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因文革中遭受迫害,不得已随父母下乡插队。从12岁起即参加革命劳动。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6年,属于历史原因造成。后对其参加工作认定为1966年是符合事实的。但市人社局在履行退休审批职责时,不尊重客观历史,坚持变更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是不客观的。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所作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法律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发布《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公布2008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程序性规定、技术规范和实施法规、规章以外,原则上一律废止,需继续使用的,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重新制定发布。冯*申报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冯*职工养老保险台账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6年9月1日。但冯*档案中原始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1979年招工进城参加工作,此前陕西省知青办依据中共**陕发(1978)86号文件精神,于1978年11月认定冯*为知青。其在1979年招工登记表中自认其下乡插队时间为1971年8月20日。后西安市**有限公司于1989年认定冯*参加工作时间应于其年满十六周岁后在农村劳动时间连续合并连续计算自1971年始。冯*主张应从1966年其随父母下放之时起计算其工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西**社局在审批冯*退休手续过程中,依据客观事实,认定其自1971年确认为知青起连续计算其工龄,并无不妥。冯*上诉称西**社局2014年对其进行退休审批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但因其工龄的认定应当以其参加工作时间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因此,冯*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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