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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陕西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撤销答复意见书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陕**安厅作出编号2013-16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针对王**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王**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2005年8月21日泾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8月29日泾阳县公安局呈报咸阳市公安局劳教处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但至今未向其送达劳教书。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服咸阳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编号2013-16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咸阳市公安局复查信访答复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16号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其人身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但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未按上诉人申请,调取本案的重要证据劳教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3-16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辩称,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编号2013-16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针对上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要求撤销2013-16号答复意见书,依法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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