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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卫文丰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卫*丰入职陕西嘉**限公司,从事电路与消防系统维修工作,月工资2800元,其工资由陕西嘉**限公司按月足额发放。2013年5月24日上午8:30分许,卫*丰在陕西嘉**限公司管理的华美精品广场二层电井房(南边)检查消防系统时,不慎摔下受伤。陕西嘉**限公司即安排其至医院检查治疗。西安**医院诊断其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卫*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4)14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卫*丰之伤为工伤。陕西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书。陕西嘉**限公司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工伤认定书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卫**为陕西嘉**限公司工作属实,陕西嘉**限公司向卫**发放工资并予管理亦属实,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陕西嘉**限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构成工伤的,可以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书。卫**陈述其受伤时间、地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陕西嘉**限公司所述卫**系前一日受伤,无充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卫**之伤应为工伤,故工伤认定书应予支持。陕西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1405号关于卫**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庭审调查及第三人自认均表明:其受伤后,从未提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伤愈回单位工作后,亦未提出过工伤问题。为何到半年后忽然提出工伤申请,法庭对此没有查明。原审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对上诉人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诉称检修的消防系统并未竣工投入使用,事发楼层不在上诉人管辖范围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然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前后陈述矛盾,一审法院仍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140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认定工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卫**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受到伤害,主张其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卫**不属于工伤,理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卫文丰答辩称,上诉人陕西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受伤后一直与单位协商,但因为单位一直不能解决问题,故申请工伤认定,亦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卫文丰月工资2800元,因卫文丰月薪数额不属于工伤行政案件必须认定的事实范畴,本院对卫文丰月薪数额不予确认。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西**社局对陕西嘉**限公司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所依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陕西嘉**限公司如果认为卫**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就该主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出能够证明卫**不是工伤的充足及详实证据。但陕西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陕西嘉**限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卫**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但该三位证人均是陕西嘉**限公司现职工作人员,受陕西嘉**限公司管理,与陕西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与卫**病案资料载明内容相悖,难以形成优势证据。陕西嘉**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又提交陕西泰**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卫**受伤区域并非其工作地点。但因陕西嘉**限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该证据,亦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且该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陕西嘉**限公司于原审中补缴一组电井房照片,称因该电井房低矮,卫**不可能登高坠落。该主张系推断,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且第三人提供有证人反证,原审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陕西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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