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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工学校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淡议康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淡**在陕西**工学校处从事公寓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21时30分至次日21时30分,5人轮流倒班。2013年10月11日,淡**因之后自己上班时间有事与同事林**约定换班至当日,当日晚19时30分许,淡**骑自行车上班时,行至长安西路附近被汽车撞倒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其无责任。后淡**被送至医院救治,2014年10月9日,淡**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相关证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陕西**工学校进行调查。调查中陕西**工学校经向淡**、林**及其他两名公寓管理员调查,给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说明,称:公寓值班人员可以倒班但必须当面或电话告知公寓办公室负责人或学生工作处负责人。其多次调查,淡**与林**均承认2013年10月11日倒班之事并未按规定告知相关负责人,属个人私下倒班。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539号通知书,认定淡**所受伤害为工伤。陕西**工学校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539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淡**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淡**因事与同事换班,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对事故无责任,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陕西**工学校主张淡**不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及路线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陕西**工学校诉请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工学校要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539号《关于淡**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陕西**工学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工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原审第三人淡议康系在与同事换班后,上班途中发生了非属于其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缺乏合法证据支持。原审第三人事发时并非处于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审第三人不能证明其居住小区的具体位置,名称。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涉嫌伪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所作出的(2014)25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淡议康述称,其受伤确系因在与同事林新民换班后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因受伤后不能代班,同事林新民遂自行上班。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工学校如认为淡**不属于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该主张举证。但陕西**工学校并未就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内容的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关于淡**与林**倒班的情况说明》印鉴不实。但就倒班事实,上诉人亦提供过《关于林**、淡**同志倒班一事的情况说明》,认为林**与淡**系私自倒班。该证据与林**及淡**叙述内容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林**与淡**倒班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陕西**工学校认为淡**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亦未就此主张于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相应证据,仅质疑为淡**提供居住证明的“陕西南**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该证明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同于被注销,其法人主体依旧存在,为淡**出具居住证明也非其经营行为,因此陕西**工学校的主张不能成立。陕西**工学校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淡**提交的证据结合调查事实,认定淡**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工学校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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