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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碑公(信)不受字(2015)0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向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控告材料一份,控告被告红**出所及该所副所长不严格执法,包庇陕西**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秦*等人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之违法办理治安案件事实,要求被告立案查处。2015年5月6日,被告作出碑公(信)不受字(2015)0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应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受理。并加盖了被告信访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O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O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控告材料后,向原告作出了信访回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程序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碑公(信)不受字(2015)0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O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郑**不服,以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表示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对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程序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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