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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大庆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大庆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心医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纠纷,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9年12月2日被市中心医院保卫科科长田**打伤头部,就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014年l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2009年12月2日在医院遭到打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2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原告所述伤害发生在2006年10月和2009年l2月距今已经分别8年和5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房大庆于2014年12月提交的发生于2009年12月2日遭到殴打致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2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2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认定2009年12月2日被殴打致伤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第3、4、5项诉讼请求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房大庆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l2月l8日作出的《关于对房大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房大庆2009年12月2日被殴打致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房大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西安市人社局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样式不是**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样式,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很难做到公正合理。2、原审开庭时,被告西安市人社局没有按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作法是在藐视法庭,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中,办案法官偏听偏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采信,而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这样作出的判决怎能让人信服。综上,上诉人房大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房大庆于2014年12月17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对其2009年12月2日在医院保卫科与科长谈话过程中,头部被科长打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并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其所述伤害距今5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五条规定,此申请已超法定期限。我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市人社工通(2014)2521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房大庆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心医院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于2009年12月2日遭第三人职工打伤其头部。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上诉人所述情形已有5年之久,远超申请工伤的法定时效,故被上诉人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伤人员应于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大庆于2009年12月2日被西安**保卫科科长田**打伤头部,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房大庆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其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房大庆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2009年,而其直到2014年才向原告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1年时效,原审驳回房大庆要求撤销被诉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房大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房大庆2009年12月2日被殴打致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房大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大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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