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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烨**限公司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烨**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置换批复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史*,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元月1日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老人仓村签订了企业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创办企业,老人仓村以9.1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原告与老人仓村联合创办企业的申请得到了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和灞桥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批准,灞桥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9日作出了灞土企字(1995)第8号文件,批准同意老人仓村委会使用集体非耕地6100平方米(折合9.15亩),用于和科技人员联合建设西安采掘机械厂(原告未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文件中载明“使用集体土地按双方协议办理”。灞桥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向原告颁发了灞集建(95)字第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批准使用年限为50年。取得上述土地使用证后,原告经过几代人的不懈努力,在该块地上的各类投资达到上千万元,企业经营不断扩大,而且在合作建厂之初,原告就一次性向老人仓村支付了70年的固定经营利润。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无视原告单位的存在和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了市国土字(2005)第320号《关于新城区胡家庙一村、二村和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置换集体土地的批复》,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胡家庙二村强行向原告收取土地租金,并多次到原告单位堵门,在原告单位院子里倾倒垃圾,2013年8月6日公然将原告单位大门用推土机推倒,致使原告单位生产经营一度停滞,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确认了胡家庙二村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却对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未作任何说明和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城区胡家庙一村、二村和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置换集体土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新城区胡**一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和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委员会依法经营管理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国土字(2005)第320号《关于新城区胡**一村、二村和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置换集体土地的批复》不对该农民集体依法经营管理其集体土地产生影响。2、在鉴证机关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鉴证下,2005年8月10日,新城区胡**一村与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2005年6月15日新城区胡**二村与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西安**土资源局2005年12月12日向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了新国土字(2005)54号《西安**土资源局关于“纳米科技产业园”项目用地涉及新城区胡**一、二村与灞桥**村集体土地进行置换的请示》、西安**土资源局2005年12月8日向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了灞土字(2005)19号《关于纳米科技产业园项目用地涉及新城区胡**一、二村土地进行置换的请示》及附件土地置换协议书;宗地面积积量成果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答辩人根据上述请示文件及附件依法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了市国土字(2005)第320号《关于新城区胡**一村、二村和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置换集体土地的批复》证据确凿,合法有效。3、原告认为,市国土字(2005)第320号《关于新城区胡**一村、二村和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置换集体土地的批复》导致胡**二村在土地置换后对原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影响。答辩人认为,土地置换后,原告与新城区胡**二村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问题,与答辩人所作的批复没有关系。综上,被告所作批复合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03)5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持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建房使用多年,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置换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烨**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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