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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陕**电视台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与陕**电视台签订聘用合同,熊*从事录音工作,聘用期限为1年,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2003年12月25日,熊*参加陕**电视台组织的长跑比赛后,回到工作地点整理设备时感到身体不适,经120急救后,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死。2004年10月20日,熊*向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市劳工通(2005)38号《关于熊*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0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工通(2005)38号《关于熊*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熊*仍不服,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碑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劳工通(2005)38号《关于熊*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熊*未提供在事故发生1年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4)2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熊*不服,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2010年12月20日**务院第586号令公布了《**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熊*发生受伤时,陕**电视台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熊*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2012年1月1日前提出,但熊*直至2014年10月28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1年时效,且熊*没有工伤认定时效延续的理由及证据,亦无不可抗力因素,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规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时效。综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熊*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要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与陕**电视台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伤等问题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于2004年11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案已经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至今尚未依法裁决。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内。因此,其2014年10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法定时效,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所作市人社工通(2014)2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得当,原审判决驳回熊*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陕西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当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熊*于2003年12月25日患病,于2014年10月28日方才申请工伤认定,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效,且市人社局亦就时效问题于一审诉讼中提出抗辩。熊*虽辩称其与陕**电视台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认定工伤等问题存在劳动争议,已经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至今尚未裁决。但其提供的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款收据上仅有熊*个人名称,并无被申请单位名称,亦未载明争议内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八十二条首次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熊*称2004年即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及工伤问题与陕**电视台发生劳动争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熊*提供之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未过一年期时效主张。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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