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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曹**到户县县委反应问题。2014年5月30日,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曹**进行了询问,并综合证人胡*、关*、王**、弋明理等人的证明材料查明:2014年5月29日,曹**在县委三楼大吵大闹,不听县委工作人员劝说,并在三楼大声谩骂政府工作人员,致县委工作无法开展,其行为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户县公安局遂决定对曹**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前对曹**进行了处罚前告知,曹**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当日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曹**被拘留期满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2015年5月5日曹**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户县公安局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中,曹**称户县公安局拘留前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时也未通知家属,其在拘留期满后,找到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县公安局在其要求下才向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审理中,户县公安局提供了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上面有曹**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15时。曹**对上述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县公安局当庭又提供“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但曹**称未就拘留一事向其家属通知,并否认其在上面签名捺印。又查明,户县公安局提供的与曹**的询问笔录中,曹**讲其没有进办公室就站在走廊,而曹**庭审中却称自己一直在办公室坐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以反映情况为由,不听工作人员劝说,拒不离开户县县委机关,致县委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影响,户县公安局对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户县公安局辩称曹**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曹**被拘留期满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故户县公安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证据,以致于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因实名举报村镇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到县政府正常上访,5月30日甘亭镇副镇长带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将上诉人骗到城**出所,致上诉人被拘留10天,但被上诉人既不给上诉人处罚决定,也不通知上诉人家属,释放上诉人时,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才给上诉人发了处罚决定书,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辩权。为此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一直不予立案,直到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后,上诉人才立上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只有弋明理的证言以点代面的说上诉人等六人骂人。并且四份证言中只有一份是2014年5月29日所做,其他三份证言都是5月30日将上诉人关押后才作出的。原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曾骂人。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曹**,而是由民警签字。原审查明中认为上诉人在询问笔录时讲了没有进办公室,却在庭审中称一直在办公室坐着,这一点其实并不矛盾,上诉人发现杨**等人进办公室时,上诉人没有进办公室,后来户县县委督办主任段*让上诉人在信访接待室休息时候,上诉人就进入信访室,与县委办公室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信访接待室等候领导,一是县委督办主任段*让在此等候,二是没有多少时间上诉人就已经离开县委,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事实。现请求:依法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户县公安局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户县公安局辩称,一、曹**具有违法事实。二、对曹**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对于曹**上诉事实及理由的答辩。1、曹**称被上诉人未向其本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不属实。卷宗中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曹**本人确认后签名捺印。2、曹**称被上诉人未依法通知其家属不属实。通知书中详细描述已于2014年5月30日通知家属周**,曹**确认后签名捺印。3、曹**称被上诉人调查证言证据不足不属实。案卷中四名证人书面证言完全能够证实曹**影响县委的正常办公秩序。4、曹**称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处罚前未向其进行处罚前告知不属实。上诉人对曹**行政处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曹**本人阅读完后,拒绝签字捺印,民警遂在告知笔录中注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2014年5月30日,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曹**进行了询问,并综合证人胡*、关*、王**、弋明理等人的证明材料查明”应为“2014年5月30日,户县公安局将曹**口头传唤至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予以询问,胡*、关*、王**、弋明理等人向户县公安局提交证明材料,户县公安局制作出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户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是否正确。第一、曹**主张户县公安局未依法通知其家属,但户县公安局提供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该通知上载明:“已于2014年5月30日15时通过电话将本通知书的内容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周**(家属电话号码:84832.)”,该通知书上有曹**本人签字。曹**本人虽对通知书上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非本人签字,故可以认定户县公安局已通知曹**家属。曹**主张户县公安局未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但户县公安局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上载明:“民警已将本告知书交给曹**,曹**看完后拒绝签名捺印。民警:张羽林卢浩瑞”。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故可以认定本案已经对曹**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第三、曹**主张户县公安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户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曹**的签字,并且送达日期载明为2014年5月30日15时,故可以证明户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向曹**送达处罚决定书。二、户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依据是否充足。户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曹**在县委三楼大吵大闹,不听县委工作人员劝说,并在三楼大声谩骂政府工作人员,致县委工作无法开展,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户县公安局提交了曹**询问笔录,关*、胡*、王**、弋明理的证明材料。首先曹**在询问笔录中不承认自己辱骂他人,原审法院虽查明曹**的询问笔录与庭审笔录中对自己事发当日所处地点陈述有矛盾,但曹**不负有证明自己未实施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不能因曹**陈述有矛盾而认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免除户县公安局的举证责任,户县公安局仍要承担证明曹**实施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但户县公安局提供的关*、胡*、王**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有部分上访人员辱骂县委工作人员,但并未直接说明曹**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只有弋明理的证明材料上陈述,老上访户马*、杨**、曹**等六人在县委三楼楼道及316室大喊大骂,最后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为反驳户县公安局证据,原审审理中曹**的证人王**、彭*、马*出庭作证,王**、马*是同一天因其他事情与曹**同在户县县委上访,彭*是在户**法委上访,三人均证明曹**当天没有谩骂及大喊行为,同时彭*证明曹**当天是被自己叫走,主动离开县委。且从目前证据显示,曹**是事发后第二日被口头传唤至户县公安局,而非是当日被公安机关带离县委,该事实与唯一可以直接证明曹**有违法事实的弋明理证言中曹**被户县公安局带离现场的情况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户县公安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户县公安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户县公安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户公(城)行罚决字(2014)1138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户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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