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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诉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龙诉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龙诉称,其于1967年到华**门厂参加工作,1993年4月下岗,2003年3月退休。退休时,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为原告少算了10年缴费年限。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被告至今不予答复。请求:1、依法纠正被告及其下属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给原告少算十年统筹的决定,为原告办理养老费补交;2、依法判令被告及其下属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自原告足额补交少算十年统筹年限的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发原告的养老金;3、依法判令被告及其下属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赔偿原告少算十年缴费年限所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本案中,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是办理原告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作为其上级单位的渭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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