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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玮平,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路选、惠少晖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管局递交《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被申请人西**管局向中国石油**材研究所颁发的房产证号为033463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证的法定程序和所需材料清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管局递交《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被申请人西**管局向中国石油**材研究所颁发的房产证号为033463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证的法定程序和所需材料清单。被告已经签收该申请书。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现请求判令:1、确认被**管局对原告王**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予答复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管局对原告王**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答复。

原告举证如下:

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和邮件投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书面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购房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提起申请的权利、提出申请的内容、案外人王**与原告申请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原告与所申请的信息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被告不予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邮件投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合同》、《公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购房合同》、《公证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管局邮寄《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1、被申请人西**管局向中国石油**材研究所颁发的房产证号为033463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证的法定程序和所需材料清单。同年7月21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王**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法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同时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予答复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根据被告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于2015年7月20日递交的《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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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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