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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科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蔺*及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碑林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于*于2015年5月5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书;

5、行政处罚审批表;

6、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挂号信回执;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8、报案材料;

9、袁**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0、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两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1、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两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2、袁**辨认笔录及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

13、违法现场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和损失清单;

14、调解笔录;

1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所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科诉称,其因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被派驻西北影城二楼场地负责安保工作,但因为一楼使用权人将一、二楼唯一相邻通道租赁给他人使用,导致原告公司的装修工期一再拖延,为此原告公司多次与一楼的使用权人交涉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一楼通道承租人再次就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当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将原告带回接受调查。2015年5月6日,碑林分局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明显处罚过重,原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未造成严重损失,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及时通知家属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碑林分局辩称,2015年5月5日,袁**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过道销售运动鞋,原告于*和李*两人以袁**堵塞通道为由,扰乱袁**正常经营,摔砸袁**摆放鞋子的桌子,致使桌子和鞋子不同程度的损坏,袁**报警。碑林分局柏**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5年5月6日,碑林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李*两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李*二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碑林分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李*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述称,2015年3月31日,其与杨**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承租了位于西安市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西头楼内扶梯外场地做运动鞋临时特卖场,租赁期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开始有几个人到其卖场内骚扰,将其正在出售的鞋子扔出门外并对营业员及顾客进行威胁恐吓,阻挡顾客进场,一直滞留场内不离开。2015年5月3日,这几个人强行在其承租的卖场内卖西瓜,其报警后碑林分局柏**出所出警警告后这几个人暂时停止骚扰和破坏。2015年5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又一次进场砸坏其桌子并将其出售的鞋子扔出门外,其当场报警,民警将几个人带回派出所。这几个人连续不断的骚扰破坏,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七千余元及不能正常营业而造成货品积压、店员工资等损失。柏**出所制止了这几个人的违法行为,维护了正常经济秩序,依法履行职权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租赁协议一份;

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3、平面图一份;

4、视频光盘;

5、报案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第三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该两份证据的真伪不影响本案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承租了位于西安市东大街533号西北影城一楼西头楼内扶梯外场地,作为运动鞋临时特卖场。2015年5月5日,袁**在此销售运动鞋,原告于*等人以袁**堵塞通道为由,扰乱袁**正常经营,摔砸袁**摆放鞋子的桌子,致使桌子和鞋子不同程度的损坏,袁**报警,碑林分局柏**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将于*传唤至拍树林派出所进行询问。2015年5月6日,碑林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碑公(柏)行罚决字(201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13日,碑林分局通过挂号信将对于*的处罚决定书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东大街是西安市最为繁华的商业街区之一,过往人员和车辆众多。本案中,第三人袁**销售运动鞋的场地位于东大街533号,正处在东大街繁华位置。原告于*在该区域对第三人的售鞋摊位进行打砸,严重扰乱了当地秩序。被告碑林分局对于*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被告在作出处罚一周后向原告户籍所在地邮寄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家属其被处罚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处罚过重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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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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