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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让诉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让诉称,其于1970年7月参加工作,1980年分到食品公司工作,1994年5月下岗再就业,2011年退休。退休时,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为原告少算了17年缴费年限。被告行政不作为,使原告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下岗就业期间不能计算为个人补缴年限,导致原告不能足额领取养老金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被告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给原告少算十三年退休年限,又拒绝参加统筹缴费的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自原告足额补交少算十三年统筹年限的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发原告的养老金;3、依法判令被告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赔偿原告少算十三年因拒绝缴费年限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本案中,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是办理原告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作为其上级单位的渭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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