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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车辆**制品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橡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车**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谢淑运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审第三人谢**在西安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公司)货结构车间从事罐车底部补刷油漆作业时,右脚被罐车车轮压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1年10月16日,谢**以轨**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向轨**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10月24日,轨**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说明及211号裁决书,称经劳动仲裁裁决其与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不服,已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市人社局遂中止谢**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7月3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45号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轨**公司将其货结构车间罐车补漆作业在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车**塑公司。谢**于2010年10月15日起在该车间从事补漆工作,首月劳动报酬登记在他人名下,由车**塑公司支付。遂以谢**实际工作场地虽在轨**公司生产区域,但入职相关事宜系与车**塑公司派往轨**公司处工作人员商定,工作期间受该工作人员管理,劳动报酬由车**塑公司支付,谢**无相关证据证实与轨**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谢**要求确认与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4日,谢**向市人社局提交45号判决书,并将车**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12日向车**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车**塑公司于9月19日向其提交书面异议函及相关材料,主张与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2130号通知书,认定谢**2010年12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车**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车**塑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30号《关于谢**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2130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谢**为工伤的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2010年10月受理谢**第一次认定工伤申请后,因谢**就劳动关系已申请劳动仲裁,且正在民事诉讼期间,故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7月,谢**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认定工伤申请,并变更车辆厂橡**司为用人单位,市人社局根据生效的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结合车辆厂橡**司及谢**提交的材料,认为谢**与车辆厂橡**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认定谢**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厂橡**司现诉请撤销2130号通知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车辆厂橡**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130号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辆厂橡**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车辆厂橡**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称原审错误认定第三人在相关工作单位的事实经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重字第45号判决认定。第三人谢**系由田*介绍为其代工,实质为雇佣关系。该45号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超出审判权限,代为市人社局认可劳动关系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越审理权限。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职权之一,其并且超出权限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淑运称自己确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行政行为,须行政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现上诉人车辆厂橡**司称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径行认定谢**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现市人社局依职权根据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重字第45号判决及案卷中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其调查事实,认定车辆厂橡**司与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车辆厂橡**司虽称由李**代其与谢**签订有补偿协议,双方纠纷已经了结,但该补偿协议与市人社局依据查明事实进行工伤认定定性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请求,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橡塑制品厂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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