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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昌顺煤矿与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城市桑树坪镇昌顺煤矿(以下简称昌顺煤矿)不服被告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以下简称省煤炭管**)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陕西省**禹**矿发生透水事故。经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具体指导,陕西煤**南监察分局组织渭南市相关部门和陕西**工集团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2012年3月19日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陕煤安局*(2012)58号《关于陕西煤**责任公司桑树坪煤矿“8.7”透水事故有关问题的报告》。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因为禹**矿和昌**矿超层越界开采导致桑树坪煤矿透水淹井。提请省政府责令渭南市政府对禹昌、昌**矿实施关闭。同年10月8日,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陕煤安局*(2012)252号文件,注销了昌**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0月16日,省煤炭管理局向渭南市煤炭局下发陕煤局*(2012)206号文件,注销了昌**矿的编号为206105810219号《煤炭生产许可证》。12月24日,韩**炭局作出韩煤发(2012)118号《韩**炭局关于对韩城市禹**矿等两矿井实施关闭的通知》,要求昌**矿必须在2013年元月10日前自行按要求关闭矿井。昌**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中对昌**矿实施关闭的决定。本案因韩**炭局未举证,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潼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韩**炭局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韩煤发(2012)118号《韩**炭局关于对韩城市禹**矿等两矿井实施关闭的通知》文件中对昌**矿实施关闭的决定。期间,昌**矿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煤炭管理局作出的陕煤局*(2012)206号《关于注销韩城市桑树坪镇昌**矿生产许可证的通知》。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碑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被告作出的陕煤局*(2012)206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且昌**矿的生产许可证在通知作出前已失效,之后,省煤炭管理局也没有实施实际的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昌**矿起诉。昌**矿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18日陕西省**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15日,西北政**务中心和陕**研究所接受原告委托,举办了关于昌**矿行政处罚一案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专家论证会。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2014年9月22日,昌**矿向省煤炭管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书面出具对韩城市昌**矿注销昌**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法律文件。2、对韩城市昌**矿的矿井实施关闭的所有法律文件的证据材料,包括桑树坪煤矿“8.7”透水事故中有关昌**矿越界开采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实验报告、越界开采导致出现“8.7”透水事故的检测结果、完整的调查报告等法律文书。3、调查组收集的证据材料。被告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尸体在“8.7”透水事故现场的位置等调查材料、越界开采的导致事故的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等。同年11月5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陕煤局函(2014)141号《信息公开回复》。内容是:一、关于申请公开注销昌**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证据材料。2012年10月26日,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向渭南市煤炭局下发《关于注销韩城市桑树坪昌**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通知》(陕煤局*(2012)206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且该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在通知之前已失效,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二、关于对韩城市桑树坪昌**矿实施关闭所有法律文件及证据,包括桑树坪煤矿“8.7”透水事故的责任认定、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等内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能不在省煤炭管理局,不属于省煤炭管理局应公开的内容。

昌**矿对省煤炭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驳字(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省煤炭管理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遂驳回了昌**矿的行政复议申请。昌**矿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审被告对昌**矿提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况逐一进行了回复,应认定省煤炭管理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昌**矿针对省煤炭管理局回复的第一项内容,认为省煤炭管理局作出的陕煤局发(2012)206号《关于注销韩城市桑树坪镇昌**矿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无效,且该内部行政行为已经外化的陈述,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省煤炭管理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内容并无不妥。对昌**矿申请公开的关闭煤矿的所有法律文件以及调查组收集的证据等内容,因对昌**矿实施关闭和事故调查的机关并非被告,省煤炭管理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经对昌**矿进行了告知。唯**理局在《信息公开回复》的第二部分内容进行回复时,措辞过于简练,容易导致对部分申请内容未回复的理解。但根据省煤炭管理局对第二部分内容的陈述,应认定原审被告第二部分的答复包括对昌**矿实施关闭的法律文件和事故调查的证据材料的信息公开职责均不在被告。综上,省煤炭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昌**矿要求撤销省煤炭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韩城市桑树坪镇昌**矿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昌顺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昌顺煤矿要求撤销省煤炭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的陕煤局发(2012)206号《通知》,直接出现“现依法注销韩城市桑坪镇昌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内容,虽然该函件是发给渭南市煤炭局的,但该部分内容的对象是上诉人,并且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可以由被上诉人直接决定,并不需要渭南市煤炭局来协助实施。而一审判决却间接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注销韩城市桑树坪镇昌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对昌顺煤矿实施关闭和事故调查的机关并非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是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桑树坪煤矿“8.7”透水事故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而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主动调查和处理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和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注销上诉人煤炭许可证,并关闭昌顺煤矿,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应依法公开注销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等信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煤炭管理局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注销昌顺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是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已恰当、合法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煤炭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6日向渭南市煤炭局下发了陕煤局*(2012)206号《关于注销韩城市桑树坪镇昌**矿生产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昌**矿曾起诉要求撤销该《通知》,但(2013)碑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被告作出的陕煤局*(2012)206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且昌**矿的生产许可证在通知作出前已失效,之后,省煤炭管理局也没有实施实际的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昌**矿起诉。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又维持了该裁定。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间接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注销韩城市桑树坪镇昌**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于*无据。对上诉人要求省煤矿管理局信息公开的申请,省煤炭管理局已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了陕煤局函(2014)141号的《信息公开回复》,而上诉人对该《回复》不服,提出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又以陕政复驳字(2015)4号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上诉人昌**矿上诉请求撤销省煤炭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诉讼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回复的内容第一项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陕煤局*(2012)206号《通知》是内部行政行为,且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况逐一进行了回复,应认定省煤炭管理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昌**矿要求撤销省煤炭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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