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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文**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文**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冠桦,被告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黄**,第三人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证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19日,文山**宁分公司副经理陆**带领同事到富宁县田蓬镇龙博村开展35KV变电站选址征地勘测工作,工作结束吃晚饭后返回富宁,得知分公司人员正陪同云南文**限公司基建部人员在富宁县消防大队对面正大街吃夜宵,于是前往汇合。夜宵结束准备起身离开时摔倒受伤,当即送富**民医院行CT检查提示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颅内未见出血及脑挫裂伤,带药回家治疗。22日下午头痛加重,继而昏迷,经急送富**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转院至广西**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呼吸功能衰竭等。因病情恶化,3月28日家属将其运回家。2014年3月30日上午死亡。

陆**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摘要)、《工伤认定办法》;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办发(2010)239号);3、林*、娄**的《执法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3、集体讨论记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第三组:1、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富**民医院);2、病历(百**民医院);3、注销证明;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贾*、冯**、蒙*、龙**、张*),该组证据证明死者陆**于2014年3月19日摔伤到富**民医院就诊,22日到该院复诊,后因病情加重转到百**民医院治疗;同月3月30日,陆**病情危重,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办理出院于返回富宁途中死亡;死者陆**因吃夜宵摔伤住院治疗死亡,其死亡原因不详。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陆**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质*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材料不是证据,而是执法依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事实和内容。第二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5号无异议;3号有异议;4号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而是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的事实和内容无异议;4号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夫陆**系**公司富宁分公司工作人员。经富宁分公司领导分工委派,陆**于2014年3月19日带领职工蒙泳、陆某某到富宁县田蓬镇龙博村开展35KV变电站选址征地勘测工作。当天在田蓬镇吃过晚饭后,于21时许出发返回富宁。22时左右,陆**电话告知富宁**合部主任冯**当天的工作情况,得知文**公司部分科室工作人员到富宁,在富宁县消防大队对面吃宵夜。23时许,陆**等三人返回富宁后直接驱车到公司经理张*等人就餐地点,汇报当天工作情况。工作汇报结束,陆**起身时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当即送至富**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血肿”,医院作出“带药回家”的对症处理。3月22日15时许,陆**伤情恶化,继而昏迷,经送富**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转至百**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至3月30日,百**民医院认为:“病人病情仍进一步恶化,现病人病情仍危重,预后极差,治疗困难,死亡率极高。”鉴于医院已表示无法治疗,原告等亲属表示放弃治疗,于当日8时20分办理出院手续。约10时左右,陆**在返回富宁的途中死亡。百**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认定陆**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

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富宁分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一、陆**是富宁分公司的职工,公司依法为陆**办理了工伤保险,陆**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错误认定陆**的出院时间。虽然《出院证》误将出院日期打印为2014-03-28,但《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日期是2014-03-3008:20,且百**民医院已对《出院证》的出院日期作出更正。被告未详细核实出院日期;2、故意不认定陆**到夜餐地点的目的及其到夜餐地点的行为内容。事实是陆**下乡返回富宁后直接驱车到夜餐地点,找公司主要领导汇报当天工作情况。被告决定书对此只字不提,仅认定“于是前往汇合”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后,列举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作出:陆**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五)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陆**下乡直至返回公司或自己家中的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2、一般情况下,吃夜餐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但陆**到其他领导吃夜餐的地点,其目的不是为了吃夜餐,他到吃夜餐地点后的行为表明他是向其他领导汇报当天的工作情况。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吃夜餐的地点就应当视为临时的工作场所;3、陆**下乡返回富宁后直接找到其他领导汇报当天的工作情况,这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无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还是(二)项的规定,都应认定陆**是在工作时间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因事故受伤,他的死亡是因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忽视和遗漏了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公正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陆**系夫妻关系;3、疾病证明书,证明陆**的伤情、抢救的经过及其死亡的原因;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5、照片一张,证明陆**摔伤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1-4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张照片是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

第三人质证认为:1-5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14年3月19日,陆**带领职工蒙泳、陆某某到富宁县田蓬镇龙博村开展35KV变电站选址征地勘测工作。晚饭后三人出发返回富宁,当晚23时许到达富宁,这一天的工作结束。但三人并没有回家,也没有回公司,而是到富宁县消防大队对面吃夜宵,陆**在这一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当即送往富**民医院就诊。3月22日到广西**民医院就诊,当月30日在返回富宁的途中死亡。死者陆**是吃夜宵摔伤后病情加重死亡,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陆**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因此,被告不予认定其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陆**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陆**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被告依法不予认定陆**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法律依据明确。

三、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进行受理,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认定、送达、告知救济途径,维护了原告的程序权利。

综上,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三份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死者陆继宏系第三人职工。

原告质*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第三人的证明内容。

被告质*认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证人陆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3月19日,副经理陆**下乡返回途中打电话给领导,说要汇报工作,回到富宁时叫我把车开到消防队对面汇报工作。陆**汇报工作的内容我没有听清楚。过了20分钟左右,经理叫我把车开过来,我来到的时候陆**跌倒,我就送他去医院。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陆**受伤是因工外出期间。到吃东西地点是去汇报工作。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到吃东西的地点去汇报工作是假的,离陆**半米远,说听不见是假。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开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1号证据属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该组2、3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4号证据属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1-3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贾*、冯**、龙**、张*的《调查笔录》均陈述陆**在夜宵场所与他人谈论工作,故对陆**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开庭前提交的其于2014年6月6日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陈**、李**),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陆某某出庭陈述陆**摔伤的过程与被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已故)系第三人文**公司富宁分公司职工。2014年3月19日,陆**受单位领导指派,带领本单位职工陆某某、蒙泳到富宁县田蓬镇龙博村开展35KV变电站选址征地勘测工作。晚饭后21时许返回富宁,途中打电话给办公室主任冯**,冯**告诉陆**,文**公司基建部人员到富宁分公司调研小型基电建设情况,公司经理张*陪同在富宁县消防大队对面吃夜宵。22时30分左右,陆**等三人回到富宁县城就直接驱车来到该夜宵地点。23时许夜宵结束,陆**起身离开时摔倒受伤,当即送富**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血肿,医院作出带药回家的对症处理。陆**在家休养至22日15时30分左右,头痛加重继而昏迷,经急送富**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转至广西**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呼吸功能衰竭等。至当月30日,家属在医院告知病人病情危重,治疗困难,死亡率极高及出院后果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办理出院。在运送回家的途中,陆**死亡,死亡原因:重型颅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

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文山**宁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为陆**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从其对贾*、冯**、龙**的调查笔录中三位被调查人均陈述陆**到夜宵场所与他人谈论工作,张*的调查笔录中张*陈述陆**向其汇报当天工作,反映有两三家农户工作难做通,工程项目时间又紧。被告以李**、贾*、冯**、蒙*、龙**、张*的调查笔录来认定陆**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据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充分,应依法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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