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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合村诺南保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联合村委会诺南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诺南保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香政发(2014)58号《关于对小中甸镇联合村诺南保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58号《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联合村委会如林村民小组、都土村民小组、罗**村民小组、木鲁谷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诺南保村民小组负责人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香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和某、李*,第三人都土村民小组负责人次*、罗**村民小组负责人肖某某、木鲁谷村民小组负责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如林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香政发(2014)58号《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全县第二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启动以来,由于小中甸镇联合村诺**村民小组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间原地名不符等原因引发林权争议纠纷,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小中甸镇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到争议地段实地勘察,并多次对双方进行协调未果。小中甸镇人民政府提请县政府对该纠纷进行依法处理,经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派县林业局到实地进行勘察调查,根据法律规定和1982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从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的角度出发,作出处理决定:诺**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之间集体林界限坐标依次为:农农国、辅助点、日了叉路,以上3个坐标点为双方集体林界限,界限以北属诺**村民小组,以南属都土、木鲁谷、罗**三村民小组共山等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7月31日,原中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林**[第0036号]《云南省中甸县山林所有证》(以下简称“0036号《山林所有证》”)以来,从未与之交界村民小组发生过林权争议纠纷。我村民小组都拥护“三定”时的山林界定。2008年8月8日县、乡林改工作组到我村宣传林改政策时明确告知:本次林权界定按照1981年颁发的0036号《山林所有证》为准则,在界限两边村民小组签字画押后再划定界限。按照0036号《山林所有证》,原告山林东边至洋诺河,南边至布着各、布着觉与都土村民小组交界。但2008年的乡林改工作人员,没有以原有林权证为依据,也没有向1981年参加过山林划界的工作人员咨询,无视我村民小组意见,在我村民小组没有签字画押的基础上,随意划定界限,导致原本属于我村民小组的南边和西边部分山林权强制性划给都土、罗**、木鲁谷三个村民小组和原告共有在北边与如林村民小组交界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所有村民都不满,拒绝在2008年山林界定书上签字画押。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林权争议纠纷处理决定(香**(2013)143号),且处理决定所作出的林权划分坐标与2008年所划分坐标并无改变,此决定未提0036号《山林所有证》所标明地名坐标,被告的决定肆意更改原山林所有证所标明的地名坐标,将原告原有的林权大面积划分给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严重脱离了历史事实。因此为了维护集体林权划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充分尊重林权使用的历史和现状,原告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但州人民政府在不加以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迪**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以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撤销了香**(2013)143号《处理决定》,并作出了(2014)58号文件,原告再次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州人民政府仍然以迪**(2014)0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香**(2014)58号决定,对原告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之间以及原告与如林村民小组之间集体林界限坐标以林**[第0036号]《云南省中甸县山林所有证》为据重新确定。因58号《处理决定》不涉及如林村民小组,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撤销了对如林村民小组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31日答辩称,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启动以来,由于小中甸镇联合村诺南保村民小组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之间因1981年核发的林权证记载分界线地名不符发生争议,且争议各方村民小组一直未就划分地名达成共识。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为解决各集体林权界限争议及进行林权界线划定,答辩人责成小中甸镇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多次到争议地段实地勘察,走访当地群众,争议各方都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争议界线的准确位置及地名。小中甸镇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多次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协调,但各方意见不统一不能达成共识。小中甸镇政府提请答辩人对该纠纷进行依法处理。为慎重起见,答辩人召开了专题会议对争议焦点进行全面核查。查阅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查证了双方提交的《林权证》,发现:诺南保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核发的0036号《林权证》上记载的南边至布着各、布着觉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核发的0037号《林权证》上记载的名称为:莫着,两证名称不一致,在争议各方均未能向答辩人提供证据证实争议界线的准确位置及地名名称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既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都土村民小组陈述称,我们服从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罗*作村民小组陈述称,我们的林权交界是在莫着,政府处理我们服从政府决定。

第三人木鲁谷村民小组陈述称,跟他们所述一样。政府处理,我们还让出了一部分山林,但我们服从政府决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小**发(2013)106号请示;2、小**发(2013)40号通知;3、小中甸政府情况汇报;4、林权纠纷调解笔录及照片;5、联合林改工作组的调处建议及附图(三*);6、小中甸政府的处理建议及会议记录;7、录音记录及光盘。

第一组证据证明基层林改工作经过及对林权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组证据:

1、诺南保村民小组向小中甸政府、州信访局提出重新划界的请示;2、州信访局的来访记录;3、香信办(2011)信字第14号处理签;4、县林改办对香**访办的答复情况;5、诺南保村民小组向香**县委、迪庆州人民政府、迪庆州委提出以山林所有证界定山林权的情况反映及县委、州政府处理签;6、州委迪**(2012)9号督促检查事项办理通知单。

第二组证据证明诺南保村民小组对林权争议向各级党委、政府进行申诉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对所反映问题的处理经过。

第三组证据:

1、香政发(2014)58号处理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4、香政发(2014)58号处理决定送达回执单;5、香格里拉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5期;

6、会议记录;7、1981年山林所有证(三份);8、山林卫星图;9、纠纷实地照片;10、香县林业局的处理意见。

第三组证据证明香格里拉县政府依法处理林权纠纷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说内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1因不服才提出诉讼;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6是作出58号《处理决定》的背景情况,有异议,会议纪要没有依据事实;对证据7至10无异议,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证据,真实反映了1981年山林权的事实。

第三人经质证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关于界定山林权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曾向州委反映过争议事实;

2、香政发(2013)143号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政府具体行政行为;

5、林证字[第0036号]《云南省中甸县山林所有证》,证明原告原持有林地的四至界限;

6、被告划分的集体林示意图,证明被告划分争议集体林的现场图;

7、香**(2014)57号文件。证明县政府关于撤销第二项内容决定;

8、香**(2014)58号处理决定。证明县政府关于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9、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事实上存在,但有误差才会有纠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关于“81年0036号《山林所有证》四至明确,南边至布着各、布着觉,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质证观点,本院认为,81年《山林所有证》虽然四至明确,但所记载分界线地名名称不符,原告003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南边至布着各、布着觉与都土村民小组交界,而第三人003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北至莫着。经双方指定的两个点存在交叉重叠,为此才发生林权纠纷。被告按照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具体开展工作,并对工作中出现的纠纷作出裁决,对交叉重叠部分从中间划分双方的界限,以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81年原有《山林所有证》之间应当相互印证,0036号《山林所有证》不能单独作为一方拥有合法权益的证据使用。故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根据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7年10月起开展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后,联合村诺南保村民小组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之间,因1981年0036号《山林所有证》中记载的林地界线南至“布着各、布着觉”与0037号《山林所有证》中记载的林地界线北至“莫着”地名名称出现交叉重叠而发生林权争议纠纷。0036号《山林所有证》为诺南保生产队山林所有共计816亩;0037号《山林所有证》为都土、罗**、木鲁谷(该证中书写的是“都土、浪申作、木鲁古”)生产队山林所有共计5102亩。香格里拉县林改工作组及其小**党委、政府组织协调后,确定了山顶上的“日了叉路”具体位置,在“布着各、布着觉”与“莫着”交叉重叠的中间部分确定了划分双方林权界限的点,并形成处理意见上报香县人民政府作出裁决。2013年9月30日,被告香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143号《处理决定》。原告诺南保村民小组不服,经过复议程序后于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迪庆**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以该《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自行撤销了(2013)143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原告认为该案诉讼争议较大的是该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被告已自行撤销,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且自愿放弃对争议不大的第一项内容(即原告与第三人如林之间的林权处理结果)的诉讼,向本院撤回了诉讼。2014年4月21日,被告香县人民政府作出香政发(2014)58号《处理决定》,该案经过迪庆州人民政府再次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迪行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香政发(2014)58号《处理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香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香政发(2014)58号《关于对小中甸镇联合村诺南保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因1981年0036号、003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分界线地名名称交叉重叠而发生争议。经协调,确定了山顶的“日了叉路”具体位置。被告根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的基础上,经过了调查走访,并查证了双方提交的1981年《林权证》,根据双方交界线认证结果有交叉重叠的事实,将争议林地交叉重叠部分从中间划分双方的交界线。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并依照相关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关于第三人0037号《山林所有证》北至莫着等几个点中,除了“莫着”在河西,其他点都在河东,因此,“莫着”应该也在河东,0037号《山林所有证》是河东的山林权属,“莫着”是小山包,不是地名,到处都有的观点,因本案庭审查明,0037号《山林所有证》是第三人河东河西两片林权的凭证,第三人除了0037号《山林所有证》外,没有河西山林单独的《山林所有证》,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撤销了对如林村民小组的起诉,已当庭口头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联合村委会诺南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诺南保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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