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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团结村委会尼细村民小组、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团结村委会布细村民小组诉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团结村委会尼细、布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尼细、布细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8号《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小中甸镇团结村尼西、布细与塘布村民小组林*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林*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尼细村民小组负责人七林定主及其委托代理人拉茸追玛,布细村民小组负责人七**及其委托代理人七林央宗,尼细、布细村民小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浦银军,被告香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和雨、李*,第三人塘布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8号《林*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全县第二批集体林*制度改革工作启动以来,由于小中甸镇团结村尼西、布*村民小组与塘布村民小组间原地名不符等原因引发林*争议纠纷。小中甸镇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到争议地段实地勘察,说服教育,并多次协调未果。经小中甸镇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经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派县林业局到实地进行查勘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通过实地调查、走访调查,从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的角度出发作出处理决定:一、尼西、布*村民小组与塘布村民小组之间集体林界限坐标依次为:坐标点1祖拉哈岔路口、坐标点2、坐标点3、坐标点4、坐标点5、坐标点6、坐标点7、坐标点8沙场大转弯,以上8个坐标点连接为界限,该林地面积划分为尼西、布*、塘布三个村民小组共有等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尼细、布*村民小组诉称,1981年林*发证后,本案涉案林地使用权确认给两原告共同使用。第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相互间也没有纠纷,这次林*开始,第三人违背历史,以界限不清为由,纠缠镇政府重新划分界限。被告对第三人的争议请求,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香政发[2013]148号《林*处理决定》,将原告两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的林地中的600亩确认为尼细、布*、塘布三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2011年4月1日已经确认了共同属于尼细、布*、塘布、康*四个村民小组长期以来共同使用的原共同使用林地范围,林地东边分界线,自祖哈啦向南经白奇国至沙场大转弯,沙场大转弯又称独击拉卡。香政发[2013]148号《林*处理决定》所附示意图红色点1至8之间的直线型连接线,仍然是自祖哈啦经白奇国至沙场大转弯。被告将红色点1经白奇国至红色点8之间的直线型连接线作为东西分界线符合历史,完全正确。但将东西分界线以东原为两原告共同使用的林地,自其示意图红色点1至红色点8之间环型连接范围内约600亩林地重新确认为尼细、布*、塘布三个村民小组共有完全错误。原告认为,该《林*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香政发[2013]148号《林*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全县集体林*制度改革工作启动以来,由于小中**村尼细、布细两村民小组的共有林与塘布、尼细、布细三村民小组的共有林界限引起纠纷。为解决界限争议,在集体林*制度改革期间,小中甸镇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多次到争议地段实地勘察,并走访调查当地群众,发现争议双方持有的林*证上确认的林*为四社共有林。经协调,康*村民小组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及确认林*的角度出发,自愿放弃四社共有林中的共有林*部分。三个村民小组经多次协调,仍然不能就共有林*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小中甸镇政府提请答辩人对该纠纷进行依法处理。所作出的《林*处理决定》是在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核查、勘察、走访并协调未果的基础上,对争议事项又进行了认真核查,召开专题会议对争议地点的处理进行专题研究,处理过程不仅依法,且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处理前,查阅了1981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核对了双方提交的《林*证》。争议双方原有的1981年颁发的证件上确认的林*为四社共有林,康*放弃后,塘布村民小组经协调也自愿放弃与尼细、布细三社共有的1400多亩林*部分,原来由三社共有的2000多亩共有林面积缩小为500多亩。尼细、布细两社的林*事实上因塘布村民小组的让出而增加。但两社并不满足康*、塘布村民小组的让步,坚持主张500多亩的三社共有林*中仍然要求塘布村民小组退出的不合理诉求。被告在尼细、布细两村民小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塘布村民小组在庭审中陈述称,81年证件中记载的“独击拉卡”和“都衣拉卡”这次林改中分不清后有了争议,但“超都牢萨”是比较明确的。“超都牢萨”原来就是属四社共有,政府协调时让了好多,现在政府的决定“超都牢萨”在范围内,认定我们三个村民小组共有是正确的,我们尊重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小**发[2013]106号《关于小中甸镇集体林木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示》;

2、小**发[2013]40号《关于成立小中甸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扫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3、1981年核发的0004号、0047号《山林所有证》及附图;

4、小中甸镇政府向林改办提出的处理建议两份及附图一份;

5、香格里拉县林业局处理意见;

6、调解会议记录。

第一组证据证明基层林改工作经过及对林权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组证据:

1、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会议记录及专题会议纪要;

2、香政发[2013]148号《关于对小中甸镇团结村尼西、布细与塘布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附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4、林改裁决宣布会会议记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权纠纷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州政府迪行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尼细、布细村民小组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处理程序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林**改前没有发生过争议,不是历史积案,被作为历史问题处理不合理。按林改原则,0047号《山林所有证》四至明确。只存在四社共有和两社共有,**社共有不存在。不应该改变原来的《山林所有证》,处理时也不能只用《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还要尊重国家发布的相关政策,参照迪庆州的林改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在林改中“独击拉卡”和“都衣拉卡”分不清,经十多次协调后才作出的决定,我们同意政府的裁决。原告不同意,也可以把你们的2000亩划出来后,剩余的是**社共有或者不能划分的情况下也可以全部由**社共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香政发[2013]148号《关于对小中甸镇团结村尼西、布细与塘布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附图,证明被告作出了涉及原告集体林权益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3、中甸县人民政府1981年第0004号、0047号《山林所有证》,证明1981年林改后,两原告与塘布、康*共同拥有一块面积为9000亩的林地使用权,两原告共同拥有一块面积为2000亩的林地所有权;

4、香格里拉林*字(2011)第00002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林*部门2011年确认给两原告与塘布、康*共同拥有使用权的林地东边分界线与中甸县人民政府第0047号《山林所有证》划分的东边分界线一致。

庭审中,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地名名称不符,在林改中发生争议,才会出现148号《林*处理决定》,以前的《山林所有证》应当相互印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权益。证据4是对0004号《山林所有证》没有争议的部分面积进行的确权,与148号《林*处理决定》没有冲突。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超都牢萨是一大片山,政府协调后我们让了1000多亩,在148号《林*处理决定》里只占了一小部分。我们占着一点就可以了,我们也要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关于“81年《山林所有证》四至明确。只存在四社共有和两社共有,**社共有不存在。不应该改变原来的《山林所有证》”的观点,本院认为,81年《山林所有证》虽然四至明确,但该证记载的地名名称不符而有争议,给林改工作带来许多困难。经协调,康思自愿放弃争议部分的权益,塘布也放弃一定权利后,才确定了0004号的界限“超都牢萨”的明确位置,争议面积从2000多亩缩减至500多亩。被告将争议面积确认为**社共有。故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原告认为本案林**改前没有发生过争议,不是历史积案,被作为历史问题处理不合理,处理时也不能只用《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还应当尊重国家发布的相关政策,参照迪庆州的林改决定。但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政策作出的林改决定。被告按照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具体开展工作,并对工作中出现的纠纷作出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上述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原有《山林所有证》之间应当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一方拥有合法权益的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根据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7年10月起开展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后,团结村尼*、布*、塘*村民小组之间因1981年0004号、0047号《山林所有证》中记载的林地界线“独击拉卡”和“都衣拉卡”地名名称不符而发生争议,0004号《山林所有证》为康*、尼*、布*、塘*(该证中书写的是“不西、尼西、塘木”)共有,面积9000亩;0047号《山林所有证》为尼*、布*(该证中书写的是“不西、尼西”)共有,面积2000亩。香格里拉县林改工作组及其小**党委、政府组织协调后,康*村民小组自愿放弃争议部分的利益,塘*村民小组也作出让步后,确定了林地界限“超都牢萨”具体位置,涉及的争议林地面积由2000多亩缩减到500多亩。2011年4月1日被告就0004号《山林所有证》没有争议的部分面积颁发了林**(2011)0002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确认属于尼*、布*、塘*、康*四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的林地面积6095.3亩。对尼*、布*、塘*三个村民小组争议林地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形成处理意见上报香县人民政府作出裁决。香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香政发(2013)148号《林*处理决定》,原告尼*、布*村民小组不服,向迪庆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4日,迪庆州人民政府作出迪行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林*处理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香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8号《林*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本案因1981年0004号、004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分界线地名名称不符而发生争议。经协调,0004号《山林所有证》共同使用人康*村民小组自愿放弃对争议部分的利益,对没有争议的林地面积颁发了林**(2011)第0002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由本案两原告、第三人及康*四个村民小组共有,林地面积由原来的9000亩缩减至6095.3亩。塘布村民小组也作出让步后,确定了林地界限“超都牢萨”的明确位置,争议面积由2000多亩缩小至500多亩,被告根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查证了双方提交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在调查走访基础上,根据其交界线地名名称不符和协调后康*自愿放弃争议林地的事实,将争议林地面积500多亩确认为尼细、布*、塘布三个村民小组共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既尊重了历史0004号《林权证》所记载“超都牢萨”为**社共有及协调结果康*村民小组自愿放弃争议林地的事实,又照顾了两原告及第三人的现实生产生活情况,依照相关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其《林权处理决定》中原告名称应当与原告村民小组的公章一致,是“尼细、布*”,关于“尼西、布*”的书写本案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林地是原为**社共有的0004号林地范围内争议部分的确权行为,与(2011)00021号林地没有冲突。原告关于将原告两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的林地中的600亩确认为尼细、布*、塘布三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团结村委会尼细、布细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8《关于对小中甸镇团结村尼西、布细与塘布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尼细、布细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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