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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良诉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良诉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芶艺文,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9日,姚**用位于兰坪县人民东路B北-1A2-2的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屋所有权人钟**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向怒江州**理中心贷款15万元。2014年11月6日,钟**起诉怒江州**理中心要求返还其位于兰坪县人民东路B北-1A2-2项下的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由怒江州**理中心返还钟**位于兰坪县人民东路B北-1A2-2项下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判决生效后,怒江州**理中心向钟**返还了钟**的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原告钟**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不予注销,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钟*良诉称,2012年9月20日怒江州**理中心(抵押权人)以钟*良所拥有的兰坪县城人民东路B北-lA2-2项下的房产(房产证号: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姚**提供贷款150000元。后经兰**民法院审理查明,该抵押的设立为无效抵押,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云南省兰**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押权人怒江州**理中心对2012年9月20日的贷款所作的抵押担保归于无效,现该抵押权人己依判返还产权人钟*良位于兰坪县城人民东路B北-1A2-2项下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履行撤销登记,致使原告的财产权不能依法得到保护,仍处于被登记抵押状况。作为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依法正当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是其首要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在明知抵押无效的情况下,仍不履行义务,自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至今已两月,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仍处于不完全拥有的状态,各项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必要的限制。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怒江州**理中心就原告位于兰坪县城人民东路B北-lA2-2住房进行的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提出起诉的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我局不予注销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为此,我局不同意予以注销登记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方申请注销登记理由不足,原告方不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申请,而是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认定进行申请,而法律法规规定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方可注销。原告方申请注销登记的主要依据为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兰民一初字第354号。但该判决书判决项的主要内容为:由怒江**金中心退还原告房产证,并没有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只是在事实认定中进行认定,这种认定不是直接认定,只是种间接认定。而我局作为登记机关,注销只能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判决进行,而不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认定进行。所以,原告方不能以该判决书为依据要求我局注销登记。二、罗**的抵押登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原告和罗**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持有房产证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二人的血亲关联度高,生活关联度高,互相信赖可能性高,代为设定民事义务和行使民事权利的可信度高,所以,表见代理的可能性和真实性更高。在罗**持有房产,并证明了母子关系,出具了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相信罗**已经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在相信其母亲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予以抵押登记。三、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情况下,我局同意予以注销。目前,该抵押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未予以解除,更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无效,该合同仍属于有效情形。为此,我局不是不予以注销登记,但只有原告一方要求注销登记并不符合注销登记的程序,在抵押合同并没有失效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具备要求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唯有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罗**和姚**共同向我局要求注销登记并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我局才可以注销登记。

综上,我局不是不予注销登记,只是在只有原告向我局要求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我局不能注销登记。

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所涉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欲证明申请登记情况。

第三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已经提供材料。

第四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已提供钟**、罗**双方证件。

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与钟**具有母子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关系、表见代理关系。

第六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与钟**具有表见代理关系,罗**愿意承担抵押房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法律规定只要依据有效法律文书即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不是钟**本人签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所提交的钟**身份证已经失效。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户口簿只能证明家里有多少人,不能证明有表见代理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罗妹花是文盲,说明上的内容罗妹花无法陈述,是别人写好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注销抵押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注销抵押登记申请。

第二组:(2014)兰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撤销抵押登记所针对的标的物所作的抵押为无效抵押。

第三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已经放弃了该房屋的抵押权,但是抵押登记仍未撤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本单位只核实房产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房产证已经被归还,但是怒江**理中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要求我单位注销。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证:

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1、2、3、4、5、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姚**用位于兰坪县人民东路B北-1A2-2项下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屋所有权人钟**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在怒江州**理中心借款15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抵押合同中登记的是,位于兰坪县人民东路B北-1A2-3项下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2号房屋所有权人钟**的房产证,而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对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是他人签名。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怒江**理中心要求其返还原告在兰坪县人民东路B北-1A2-2项下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押权人怒江州**理中心对2012年9月20日的贷款所作的抵押担保无效,并判决由怒江州**理中心返还原告钟**位于兰坪县人民东路B北-1A2-2项下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怒江**理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向钟**返还了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原告钟**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不予注销,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的法定机关,房屋抵押权登记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之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而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在提供给本院的证据中未提供抵押合同及主债权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在办理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抵押权登记时,存在应当交验的主要文件、材料不齐全。在申请人交验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存在假签名的行为。与此同时,还存在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权登记所提供的房产证与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根据申请所作的抵押登记的房产证不一致的情形。

综上,被告兰坪县城乡建设局在原告钟**所有的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房产证上所作的抵押权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在房屋所有权人为钟文良,房产证号为金顶镇字第00710500号的房产证上的抵押权(抵押权利人:怒江州**理中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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