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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普拉村民小组诉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格里拉**普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普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6号《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洛吉乡洛吉村腊玛尼村民小组、八角村民小组与尼汝村普拉村民小组的林*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林*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拉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银军,被告香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和雨、李**,第三人腊玛尼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八角村民小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6号《林*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全县第二批集体林*制度改革工作启动以来,由于洛吉乡洛吉村腊玛尼组、八角组与尼汝村普拉的山林证南边最高点(地名:月掉南目)由南向北至尼汝河的走向存在较大的林*争议,1980年“三定”时山林证走向描述不清,同时普拉村民小组与八角村民小组对板板桥沟与东方向梁*有争议,争议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政府及林业部门也未有相应的档案记录。在集体林*制度改革期间洛吉乡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洛吉**民小组、八角村民小组与尼汝**民小组的林*争议进行多次协调未果,洛吉乡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经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派县林业局到实地勘查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山林证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参照1992年国有林相分布图、国家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通过对参加林业“三定”人员的走访调查,从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的角度出发,对该林*争议纠纷处理决定如下:一、洛吉**民小组与尼汝**民小组集体林*属争议处理:从坐标1顺山梁而下往东北方向到2点,顺山梁而下往东北方向到3点,顺约刀农地边往东北方向到4点,顺沟而下往东北方向到点5,顺尼汝河而上往西北方向到6点止。二、八角村民小组与普拉村民小组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从坐标点6沿板板桥沟而上往东北方向到7点,顺板板桥沟而上往东北方向到8点止等内容。

裁判结果

原告普*村民小组诉称,普*、腊**、八角三个农村经济组织之间,长期以来,土地、山林使用权界限清楚,没有纠纷。2010年林*开始,腊**、八角两个村民小组对原告长期使用管理的林地,无端争议、纠缠。2010年11月11日,洛吉乡人民政府下发了处理决定,被告以执法主体不服为由,以(2011)1号文予以撤销,并派香格里拉县林业局进行查勘调查。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香政发(2013)146号文,原告不服,向迪庆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本案涉及林地一直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林*处理决定》附图中点1至点8的林*走向应当从山梁走,其认定从河沟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森林法及林*政策,致使原告缩减林地面积约5000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6号《林*处理决定》。

被告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香格里拉县洛吉乡自第二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启动以来,由于80年“三定”时林权证走向描述不清,洛吉乡洛吉村腊玛尼组、八角组与尼汝村普拉组的山林证最高点(月掉南目)由南向北至尼汝河的走向存在较大的林权争议。争议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和充足的证据,乡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也没有相应的档案记录。洛吉乡政府及乡、村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2010年11月11日,洛吉乡政府对其林权争议作出了吉政发(2010)5号《洛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洛吉村腊玛尼组、八角组与尼汝**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因普拉组不服乡政府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实地调查,发现吉政发(2010)5号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但处理主体不合法。于2011年2月20日,以香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吉政发(2010)5号《处理决定》。2013年8月30日,洛吉乡人民政府提请答辩人对该纠纷进行依法处理,答辩人是在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核查、勘察、走访并协调未果的基础上,对争议事项又进行了认真核查,召开专题会议对争议地点的处理进行专题研究,处理过程不仅依法,且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使用了双方没有争议的毕刀和月掉南目两个点,其他点都用GPS定位。从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林地面积由原来的9679亩增加到35870多亩,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26191亩。该《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腊**、八角村民小组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们与原告一直是以河沟为界,板板桥原来就存在的,政府协调我们已经让了50亩,如果按照藏族的地名划分,我们纳西族也可以划分出来。现在政府作出裁决,我们尊重政府的裁决。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1、吉政发(2013)60号《关于要求对洛吉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现存的林地纠纷给予依法处理的请示》。证明洛吉乡政府对争议双方的林权纠纷进行处理的事实;

2、关于洛吉乡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现存林权纠纷情况说明及处理建议。证明争议事实存在及隐患,并乡政府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的事实;

3、香格里拉县全面推进第二批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工作方案及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洛吉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按照相关政策依据执行的事实;

4、1981年核发的林权证及附图。证明争议双方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的四个点是清楚的,但是没有具体的界限走向;

5、洛*乡洛*村腊玛尼、八角村民小组与尼汝**民小组集体林权属争议裁决线路示意图描述、土地征收协议及林地征用草图、普拉组唐**自留山证、2010(01)号洛*乡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1967年尼汝乡林界四至界限资料、生产生活图片、中甸县地名志资料、吉政发(2010)5号洛*乡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证明经被告认真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地界走向的事实;

6、香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吉政发(2010)5号因主体不合法被撤销的事实;

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实地调查无法查清争议界限走向的事实;

8、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现场勘验及纠纷情况调查表。证明因存在地界争议原告申请林业部门处理的事实;

9、相关部门会议记录。证明因争议存在相关部门多次开会协调的事实;

10、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经开会、集体研究决定才依法作出香政发(2013)146号处理决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林**改前没有发生过争议,《山林所有证》四至明确。证据2不符客观实际,也未曾做过多次调解。证据4附图是这次林改的新图,不符客观事实。证据5证明了被处理的山是原告使用的。证据6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就作出决定。证据7,走访人员只走访了一人,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0根据原则性规定,在百亩内调整是可以的,本案涉案林地5000亩是大调整而不是小调整。原来的面积是估计的,现在面积多了是必然存在的。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但对国家、省、州林改政策只字不提,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政府对我们的林权争议作过多次协调,最少也不下四、五次,但没有协调成。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香政发(2013)146号林*争议纠纷的决定及附图。被告作出了涉及原告集体林*益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迪政行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行政行为,走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行为;

3、1967年1月6日尼汝**员会、林业委员会关于尼汝乡代管国有林的四至界限。证明原告隶属中甸县大中甸区尼汝**员会,原告的东部是小*、水沟、略花山,原告的南部是雨胆坝子(略花山,藏语为尼歪巴沙拉,雨胆为月掉南目),小*、水沟、略花山以东,雨胆坝子以南是三坝区。与第三人相邻;

4、《中甸县林权复查队有林落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当时是红星小队,红星小队队有林东南部界限为:东至毕刀,南至月掉南目;

5、林证字第0062号《云南**山林所有证》。证明原告山林四至界限清楚;

6、中自留山证字第20号《中甸县自留山所有证》。证明中甸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社员唐凤仙户发放了自留山证,原告拥有略花山山脊以西山林使用权;

7、(87)字4、5号《云南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八角村民小组巴沙家因建房、打铁烧炭就近向原告申请采伐民用材。原告拥有略花山山脊以西山林使用权;

8、2005年征地协议。证明在赤桑龙巴沟口有原告社员农嘎孙**承包给本社社员知妹多的耕地,于2005年被浙江鸥**电开发公司征用,周围也有100亩林地被其征用,原告拥有略花山山脊以西山林使用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八角村民小组巴沙家因伐木制碳、在原告地界内就地打铁、制犁建窑子的事实;

2、红光大队党支部、洛吉公社林权划分工作组1980年关于《洛吉公社赴尼汝林区划分对工作情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

庭审中,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5统计表与林权证上的记录是一样的。证据6自留山和集体林的划分时间不同,人员也不同,自留山是就近划分,无法根据自留山划集体林。证据8划地是63年,81年再划山。对63年划的地我们没有动,地和山交叉现象是会存在的。不能因为地在八角这边,林地也要这样划。牧场的问题,80年看是清楚的,但如果清楚就不会出现现在的划界纠纷,也不是你先占了就要划给你。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则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观点,手写的工作情况,面积是估计的不能作数,界限与林权证上的一致,林地走向不清。中间段界限是板板桥,板板桥也是搭建在河沟上,也是证明以沟为界。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本案涉案林地四至界限明确,但林地界限走向不明而发生争议,被告在走访调查、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并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关于“应当走访全部人员而只走访一人,属走访调查程序不合法,也未曾做过多次调解以及处理不符合客观实际,林地界限应从山梁走向”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原告认为本案林**改前没有发生过争议,处理时适用《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但对国家、省、州林改政策只字不提,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政策作出的林改决定。被告按照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具体开展工作,并对工作中出现的纠纷作出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上述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属洛吉公社你汝大队红星生产队,81年《山林所有证》记载:山林所有面积9679亩。东南方向四至界限为:东至毕刀,南至月掉南目。根据迪庆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洛吉乡集体林*制度改革工作自2010年5月14日启动。由于“三定”时的《林*所有证》只有四至点地名,未描述点与点的走向,第三人腊**、八角村民小组与原告普拉村民小组对集体林点与点之间的走向发生争议,经林改工作组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11月11日,洛吉乡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发(2010)5号《处理决定》,普拉村民小组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0日香县人民政府以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作出香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吉政发(2010)5号《处理决定》。2013年9月14日,香格**改办、洛**党委、政府形成处理意见上报香县人民政府作出裁决。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香政发(2013)146号《林*处理决定》。普拉村民小组不服,向迪庆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迪庆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迪政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香政发(2013)146号《林*处理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香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6号《林*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本案争议林地所记载界限四至名称清楚,但界限点与点之间林地走向不明而发生争议。被告根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查证了双方提交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经过走访调查,并组织双方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原则,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林地面积不是减少5000亩,而是增加了26191亩,原告的利益未曾受影响。原告关于点与点之间的林地走向应当从山梁走向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县洛吉乡尼汝村委会普拉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香政发(2013)146号《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洛吉乡洛吉村腊玛尼村民小组、八角村民小组与尼汝村普拉村民小组的林权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普拉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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