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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吉**限公司与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拉萨吉**限公司不服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其美多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美朵才宗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就申请人其美多吉申请因工受伤一事,作出了(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职工其美多吉与拉萨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受伤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拉萨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我院。

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拉**(2013)09号举证告知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8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德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13年8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3年8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2013年8月29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其美多吉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2013年8月29日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拉萨吉**限公司诉称,其美多吉于2013年8月17日受聘于原告成为临时试用工,岗位为保安。2013年8月25日17时许,其美多吉在工作时间为从原告物业服务区东尊名城小区十栋一单元6楼业主捡拾高空悬挂衣物而坠落地面受伤,2013年2月4日,其美多吉向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具体理由如下:一、其美多吉为业主捡拾衣物的行为既非原告法定及约定职责,也非其美多吉作为保安的法定及约定职责。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其美多吉的受伤虽是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告认定其美多吉因工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拉萨吉**限公司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拉萨市**有限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东尊名城小区十栋一单元六楼1号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3年8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德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13年8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3年8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2013年8月29日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对其美多吉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情基本经过。受伤职工其美多吉于2013年12月4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我局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受理了此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告知函,经我局调查核实,其美多吉是拉萨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物业管理员。2013年8月25日,其美多吉在东尊名城小区帮住户捡衣服时,不慎从六楼掉下摔伤。在这起工伤事故调查过程中,我局采用调查方式为借用夺**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走访事发现场和用人单位,核实事故细节,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其美多吉此次受伤为工伤。二、其美多吉受伤属于工伤。在夺**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我局对东尊名城物业经理李**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都承认其美多吉是该公司物业管理人员。至于受伤的事实该公司也认可,只是其美多吉受伤算不算工伤,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认为其美多吉帮住户捡衣服不是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也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我局认为当天其美多吉上班根据住户的要求前去现场处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虽然《物业管理条例》中没有要求物**司接受业主求助并帮忙解决的具体规定,但现实生活复杂多变,是否属于工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而,我局认为其美多吉根据业主的求助进行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的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

第三人其美多吉述称,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其美多吉递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1、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其美多吉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并依法受理此案的事实。

2、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拉工函字(2013)09号举证告知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向原告书面告知了举证的有关事项,并于当日向其送达的事实。

3、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对李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2、被调查人李某某系东尊名城小区物业公司经理,第三人其美多吉与原告在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

4、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共同提交的(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就第三人其美多吉申请因工受伤一事,作出了(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职工其美多吉与拉萨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共同提交的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于2013年8月27日对德某某、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2、被询问人桑某某、德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在校服掉到五楼的侧窗上后到物业要求帮助,第三人其美多吉应要求在拾取校服时不慎坠楼受伤的事实。

6、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共同提交的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于2013年8月27日对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2、被询问人李某某系东尊名城小区物业公司经理,第三人其美多吉与原告在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

7、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共同提交的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夺底乡派出所干警于2013年8月29日对第三人其美多吉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2、2013年8月17日,第三人其美多吉在物业公司工作,试用期为8月17日至8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3、2013年8月25日17时许,桑某某、德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在校服掉到五楼的侧窗上后到物业要求帮助,第三人其美多吉应要求在拾取校服时不慎坠楼受伤的事实。

8、原告拉萨吉**限公司提交的拉萨吉**限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规章制度,该证据不能作为第三人其美多吉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拉萨吉**限公司提交的拉萨市**理有限公司与东尊名城小区十栋一单元六楼1号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物业管理协议书》上甲方拉萨市**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10、第三人其美多吉提交的中国人**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其美多吉坠楼受伤后前往中国人**区总医院治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第三人其美多吉受聘于原告拉萨吉**限公司,在东尊名城小区内担任保安一职,试用期为8月17日至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17时许,东尊名城小区十栋一单元六楼业主在衣服掉到五楼的侧窗后,到东尊名城小区门卫处要求帮助,当时正在值班的第三人其美多吉遂前往业主家中为业主拾取掉在五楼侧窗处的衣物,但不慎坠地受伤;受伤后第三人在军区总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2月4日,第三人其美多吉向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拉**(2013)09号举证告知函,书面告知了举证的有关事项。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就第三人其美多吉申请因工受伤一事,作出了(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职工其美多吉与拉萨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受伤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受理第三人其美多吉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拉萨吉**限公司送达举证告知函,并依职权调查取证,作出(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其美多吉受聘于原告拉萨吉**限公司,受伤时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范围,故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对该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第三人其美多吉满足了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要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工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要求。原告对工作时间无异议,但对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持异议。对于工作地点,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明显在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的工作范围之内,故原告就工作地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其美多吉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是依据与业主签订的相应协议,但其最主要目的就是有益于业主的生活,而业主的生活内容包括甚广,不可能在协议中一一约定。结合本案,第三人其美多吉应业主的要求拾取侧窗悬挂衣物而言,该行为明显有益于业主,且对于该行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协议》未作明确禁止,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目的,故原告主张帮助业主捡拾侧窗悬挂衣物不是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且第三人的行为未经公司允许,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其美多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尾数为3380),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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