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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宾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宾**政局,第三人王*、熊**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宾**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宾**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政局于2005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王**原告熊**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同日向第三人王*、熊**颁发姓名为王*、熊**的古结字(2005)047号结婚证。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民政局印章);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我与第三人王*、熊**根本不认识。1993年9月5日与我丈夫杞**登记结婚,2005年7月10日我将我的户口迁到我丈夫家。2004年第三人王*与熊**经媒人介绍认识,彼此相处,2005年11月10日,在双方父母都同意后,王*和熊**商量先领取结婚证后举办婚礼,当时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又急于结婚,就找当时我的队长偷偷拿了我的身份信息与王*到宾川**底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顺利登记后,双方于同年12月1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王金*、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子王**。现在两个子女都上学了,需要户口册,2014年7月10日,王*与熊**所生育的子女落户需提供父母亲的结婚证、户口册和子女的出生证明,而平川卫生院不予出具,平川派出所又不给办理落户,两个第三人实在没有办法才来找我,告诉我事情的经过,我才知道2005年熊**冒用我的身份信息与王*领取了结婚证,于是我就让王*到宾**政局请求变更登记,民政局相关负责人告知王*到人民法院办理,后又多次与民政局协商未果。总之,王*向宾**政局申请对其登记行为进行变更,而被告拒绝,无奈我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宾**政局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的准予王*与熊**结婚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

原告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熊**的身份证一份;2、户主姓名为杞树春的居民户口薄一本;3、持证人为熊**的古结字第28号结婚证一本;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被告辩称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宾川县民政局系本县婚姻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第三人王*、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冒用熊**的身份信息到宾川县民政局骗取结婚登记,登记后生育了一女王金*和一子王**。王*和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熊**与王*的婚姻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对第三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性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王*、熊**述称,我们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的,当时确实是我们冒用了原告的身份去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直到现在都是我们二人共同生活,所以我们同意撤销结婚登记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王*、熊**的身份证各一份;2、户主姓名为熊**、王**的居民户口簿各一本;3、持证人为王*、熊**的古结字(2005)047号结婚证各一本。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都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都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也都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希望法庭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各方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以采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及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杞树春于1993年9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古结字第28号,后二人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有女儿熊**、儿子熊**。2005年11月10日,第三人王*、熊**向原宾川**民政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熊**未达法定婚龄,二人便从熊**所在的咪上村民小组组长字学权处取得熊**的居民户口簿后,在熊**不知晓的情况下以王*、熊**的名义提出结婚申请,民政所的工作人员填写了相应的表格,并代签了王*、熊**的姓名,王*、熊**在表格上捺印,民政所的工作人员还为王*、熊**现场拍摄了合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认为该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于当日予以登记,并向王*、熊**颁发了姓名为王*、熊**的古结字(2005)047号结婚证。后王*与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有女儿王**、儿子王**。2014年7月,王*、熊**到公安机关为子女办理落户手续,因所持有的古结字(2005)047号结婚证中姓名不符,未能办理,才将冒用熊**的名义办理结婚登记一事告知熊**。

另查明,被告宾川县民政局系宾川县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全县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原宾川**民政所受宾川县民政局委托,办理原古底乡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审查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宾**政局于2005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王**原告熊**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的行为。宾**政局作为本案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未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05年11月10日以前,原告熊**与杞**已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日被告又对原告熊**和第三人王*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属重复登记。当时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实际是第三人王*、熊**,因熊**未达法定婚龄,二人遂冒用原告熊**的身份骗取结婚登记,导致该行政登记行为人、证不符,结果错误,对此王*、熊**具有过错。综上述,该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属重复登记,登记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熊**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宾**政局于2005年11月10日对原告熊**与第三人王成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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