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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窦选民与西安**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窦选民要求被告西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城街办)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原告窦选民及委托代理人袁**、赵**,被告汉城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村委会组成人员许可他人在罗寨村农用耕地70余亩倾倒渣土依据的省、市、区土地主管部门及文物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至起诉前,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其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事项未作出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判令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或答复,告知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封及信函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书面答复,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也已签收,其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5年9月16日,其已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给原告。被告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于9月18号确实收到一封被告寄来的信件,但内容不是信息公开告知书,而是一份行政复议答复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此称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并当庭重新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原告对被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村委会组成人员许可他人在罗寨村农用耕地70余亩倾倒渣土依据的省、市、区土地主管部门及文物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同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所留通信地址为:沣东新城新店温泉小区1区五栋10号,联系人为窦伍莹。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罗寨村该地块用于农业项目开发,在开发前对土地进行平整,不存在违法倾倒渣土的行为。并按原告所留地址及联系人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收到的并非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当庭向原告重新送达,原告认可送达行为,但坚持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给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未依法按期作出书面答复。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书面答复,也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被告逾期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西安市**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赵**、窦选民2015年5月27日申请其公开村委会组成人员许可他人在罗寨村农用耕地70余亩倾倒渣土依据的省、市、区土地主管部门及文物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作出书面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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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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